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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的界定/毛德龙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

毛德龙


一、 引 言
“有损害即有赔偿”这句古老的法谚虽自古罗马时代肇始,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对于知识产权,这种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直到了近代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以上两种具有明显价值内容的财产性权利相较,精神上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亦应得到赔偿也随着人格价值的日益提升成为共识。人们逐步意识到摔坏了别人的牛奶杯的赔偿与摔坏了别人的祖传的器皿是不一样的,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价值之外,似乎还有着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尽管据一些权威学者的考证,精神上的损害与赔偿自罗马法上的《十二表法》时期即有萌芽,在十八世纪更是得以确立; 在我国,早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即有精神损害与赔偿的条文,但实际上在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都是十分陌生和不成系统的。 20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一作出了回答,这对中国精神损害侵权法甚至对整个的民事侵权法的发展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法律本身的保守性与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其中之一就是对于该解释第四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问题,对这一重要概念的过宽或过窄的理解都会影响我们制度的正确发展,而本文正是想对这一概念进行一定的原则性的厘清。
二、 判例的列举
古老的东方文化似乎更钟情于抽象的推衍,对于实证的归纳好象总是处于天生的劣势, 脍炙人口的《两小儿辩日》则是对中国人不善于实证归纳的最经典的嘲讽。但抽象的演绎推理对于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陌生的概念总有种雾里看花的感觉,做为一个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来说,也许用这种我们不太擅长的思路去厘清这一概念更值得肯定。我先把手头现有的资料和案例进行一个简单的列举:
案例一,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原告王青云于1976年唐山地震中父母双亡,当时原告仅有3岁,后经其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收取了王青云14.8元的放大费,并开立了取像凭证,王青云到期取像时,被告知原版照片由于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于是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以补偿,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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