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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的界定/毛德龙(2)
案例二,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16日,谷红英等六人一同前往昆明进行观光。六人分别在石林、西山、龙门、民俗村等名胜景点进行留念拍照。同年3月25日,谷红英等六人将胶卷送由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冲洗,预支冲印费10元。在冲洗过程中,因保险丝突然被烧坏而导致停电、停机,使胶卷在显影槽内时间过长,仅冲洗出三张,其余胶卷全部损废。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兰雀冲印部按两卷胶卷的五倍价值即250元赔偿给六原告并退回预支冲印费10元;被告应赔偿六原告因拍摄所支付的旅游景点费每人240元,同时还应补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100元共6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谷红英等六人拍摄的景点影像,具有一定的非物质价值,受损后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应判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遂改判被告应补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400元共2400元。
案例三,苏勇诉刘旭郑赔偿案。1999年9月25日苏勇结婚,与刘旭郑达成协议,由刘负责苏结婚典礼的录像,并录制成碟,服务费220元。在苏取像时,刘称录像坏了。一审法院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遂判决刘旭郑赔偿苏勇精神损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费180元,退还加工制作费22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四,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邓柱辉有一祖传陶瓷器皿,已历经五代,经专家鉴定确认为明朝万历年间出品。邓时常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余淦球系邓好友,2000年10月13日至邓家闲聊,见此陶瓷器皿,遂把玩品鉴,但由于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双方对赔偿数额协议不成,邓柱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器皿为邓柱辉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邓氏精神上的慰籍,余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邓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邓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 界定原则的分析与归纳
通过以上四个典型案例的列举,从中归纳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一)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所谓的物品几乎都有或多或少的这样或那样的价值,我们甚至可以断言没有价值的物品是没有的,但大多数的物的价值在于其使用过程中带给人们的满足,而我们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则与一般的物不同,其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我们以上四个案例中的标的物: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的煞费苦心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当然,这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这种物品应当是一种有形实体物,例如对一个人名誉、荣誉的侵犯也可以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这种精神侵权责任则在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规定中已有规范,这些规范实际上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形成了不同而又互补的关系。再如,对一个人著作权、商标权、其所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侵权也可能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对这些无形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中已有更为完备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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