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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10)
4、“三来一补”企业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的关系。外商来东莞投资创设“三来一补”企业必须落实于某个具体的工业区,而这些工业区的土地及厂房大都为各村集体所有,于是“三来一补”企业又必须与其所在的村委会发生厂房或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关系。例如,某“三来一补”企业落座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在《对外来料加工企业登记注册表》中的一栏就签署了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委会的关于出租厂房给该“三来一补”厂的意见。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从另一个侧面也有力的证明了在三方协议中各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所谓的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表面为联营的条款根本不是实情,而协议中约定的大量关于要求外商依法纳税、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条例的条款则进一步表明各镇区所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并非站在联营一方的立场,而是站在市政府的立场上来签这个合同的,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或工缴费提成的本质乃政府规费之一种,而非投资入股所取得的红利。
四、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与困惑
(一)截止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列举
用以规范“三来一补”企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法律,截止目前还处于空白。全国人大制订的吸引外资的基本法律乃三资企业法,其后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制订了与三资企业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税收、海关、商检等部门也公布了一些相关的规章。1993年《公司法》颁布,但在内外资企业的统一立法方面并没有什么重大的突破,内外资企业的双轨制立法仍为我国之特色。Á而由“三来一补”业务渐进演变而来的“三来一补”企业由于其主要局限于珠三角,事求是的说,并未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那么外商来华投资究竟可采何种企业形态?实际上我们发现,我国关于企业主体的立法相当繁杂,有的仅适用于国内主体投资设立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有的则并未明确限制内资抑或外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当然三资企业法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其规定。最近,一些新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形态,如BOT投资方式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也开始出台一些法规予以认可并进行规制。可见,外商来华投资按我国之法律可以采取的企业形态有三资企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商投资控股公司、BOT项目公司等多种形式,而我们所研究的“三来一补”企业究属何种企业形态抑或是一种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企业形态就成为论争之焦点。正如我们上文分析“三来一补”企业之性质时指明的那样,“三来一补”企业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乃民诉法规定之其他组织之一种,因而,我们认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民诉法乃规定“三来一补”企业性质及诉讼地位的根本性法律。当然,我们必须承认,“三来一补”企业之形态虽可归类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但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民诉法这两部法律都没有针对“三来一补”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责任承担、投资方式、税收外汇等问题进行详细的富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性质上的归类并不能改变“三来一补”企业失范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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