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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15)
那么,“三来一补”企业是否就可以完全抛弃外商投资者,独立参与所有诉讼呢?“三来一补”企业同其他非法人组织一样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似乎并没有什么疑问,但当“三来一补”企业并没有完全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时,单独参加诉讼势必造成判决的空洞及诉讼资源的浪费,当然,我们也可采取执行过程中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使这种判决责任得到转移,但毕竟这种未经审判即变更被执行人的方式本身的正当性也倍受质疑。①我们在览阅最高法院及上海高院已有的相关判例时,也可以看出,我们的司法实务界对“其他组织”以主体身份参与诉讼并没有多大争议,而在其他组织单独参加诉讼还是与其责任的补充承担者共同参加诉讼的问题上时常处于犹豫不决的境地。例如:北京市四环制药厂诉河南省驻马店市医药公司新特药批发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新特药批发部不但以自己之名义参与诉讼,而且独立承担了赔偿责任;在马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案中,作为服务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梦真美容院也独立参加了诉讼并承担了民事责任;在上海虹古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损害居民健康案中,中国联通上海分公司同样未以中国联通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②其实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在此列举一二,只是表明在司法实务当中,其他组织独立参加诉讼已经相当普遍并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可。但同样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有些其他组织参与诉讼的案件中,它们并非单独参诉而是与其背后的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共同参加诉讼,例如:在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纱布分公司、河北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中,总公司与分公司做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纱布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之一种,并未单独参诉而是采取了复合诉讼的形式;再如王吉义诉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中,也采用了同样的诉讼构造模式。③对于司法实务界对待相似案件时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及适当的主体构造上的这种差异和分歧学术界似乎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理论上的总结,有的学者提出只要其他组织能够单独承担相应案件的民事责任,单独参诉并无不妥,如果并无单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应选择与其相应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投资主体共同参与诉讼较为适宜,④但更加深入的学理研究至今似乎仍未出现。依照我们的见解,采单独诉讼或者是共同诉讼,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采共同诉讼是否能够节约诉讼资源;第二,采共同诉讼是否具有产生共同诉讼的法益基础;第三,采共同诉讼是否更能够最终有效地解决纠纷,反之,单独诉讼是否有不能彻底解决争端的危险;第四,是否将其他组织与其投资主体列为共同诉讼人,也应当适当考虑程序的发动者——原告的意思,同时法院也要审查哪一种构造更为适合。⑤我们按照上述标准来考察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的纠纷时会发现,由于“三来一补”企业责任能力的相对性或不完全性,外商投资者往往会因此受到牵连而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而这种牵连责任就足以成为二者共同诉讼的法益基础。如果外商投资者不参与诉讼,往往会出现“三来一补”企业的财产不能够完全清偿相关债权的情况,使纠纷不能够通过一次诉讼得到解决,如果我们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不但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有可能出现同样的事实重复诉讼的障碍,并且也会有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判决的风险。在这种诉讼利益的衡量下,大陆法系的国家倾向于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共同诉讼主体才算是达到了当事人适格的程度,①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必要的当事人(necessary party)或者是必不或缺的当事人(indispensable party)而强制将之合并诉讼。②因此,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我们认为,尽管原告的意志应当尽量得到尊重,法院也并非在确定当事人问题上毫无作为,毕竟在我国,诉讼资源还是相当稀缺的,如果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不用适格当事人理论的“过滤网”来适当控制当事人滥诉的话,用诉讼折磨善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案件必然会泛滥成灾。可能有的人会认为,在“三来一补”企业做为原告的情况下,我们似乎并不用担心上述问题,我们也倾向同意“三来一补”企业单独做为原告而不必强制其外商投资者共同参与诉讼,但也应当注意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将外商投资者追加为反诉被告或第三人则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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