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16)
总之,“三来一补”企业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之一种,其在民事实体法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不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在民事诉讼法上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一般诉讼主体的地位应当得到肯认,否则我们将会成为用法律剪裁现实的君主而往费心机。但是在具体的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的案件中,如何构建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我们采取的态度是:当“三来一补”企业作为被告独立参加诉讼时,其外商投资者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方为适格;当 “三来一补”企业为原告时,除非提起反诉的场合,则可以允许“三来一补”企业单独参加诉讼而不必强制其外商投资者参加。
(二)有关送达问题的探讨
在涉“三来一补”企业案件的纠纷中,关于送达问题我们首先遇到的一个最大困难是如何实现对“三来一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的有效送达。对于在国内有住所的当事人我国民诉法规定了直接送达、转交送达、留置送达、邮递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电子邮件送达逐渐被视为合法。对于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我国民诉法涉外编又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这七种送达方式包括:条约送达、外交送达、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送达、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邮递送达及公告送达。为进一步拓宽送达渠道,提高送达效率,最高法院在2002年8月的青岛会议上对涉外送达的方式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青岛会议肯定了采用传真与电子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并对如何按照《海牙公约》之规定进行涉外民商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做了具体详细的说明,尤其对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境内办事处、境内分公司、全资性子公司、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的送达做了详细的阐释,青岛会议关于送达问题的解释对我们审理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中实现对外商投资者的有效送达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指引,但也存在几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值得研究。
首先,“三来一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是否为在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三来一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有可能是外国的法人,也有可能是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是几种主体的联合,对于如何判断外商投资者在境内是否拥有住所,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民事主体之住所的判定标准不一致,如,日本采主要事务所所在地说,而葡萄牙则采章程指定住所说,我国则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说,①因而对同一民事主体之住所依不同国家之法律有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更为令人头痛的是,我国采住所单一主义之立场,而德国等国却采多重住所之论调,②这些都是我们在判断外商投资者的住所时不容回避之问题。对判断外国民事主体之住所,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文规定依我国法律为准据法抑或是依外国民事主体之本国法为之,但按目前学界之通说,外国民事主体之住所与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样,应首先依其本国法为准据法判断之。如果按该民事主体之本国法律规定有几个住所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若以该本国法亦无法断定该当事人之住所的,则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③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