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18)
(三)涉“三来一补”企业案件中对“明确被告”要求的理解
我国民诉法第108条对起诉有四项要求,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0条第1款第1项又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起诉须有明确之被告乃必要条件,但何为“明确被告”历来就有很大争议,严格说认为,根据民诉法第110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明确被告”即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若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当列明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唯其方为合乎“明确被告”之要求。且诉讼法对“明确被告”之要求事关文书送达及判决执行,不从严理解不能达到上列目标。从宽说则认为,如果对“明确被告”要求如此之苛刻,则有时等于剥夺了原告之诉权。因为有时,甚至是很多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情况都是不甚了解的,尤其在涉外审判的案件中,原告有时很难真正明了外国当事人之真实情形,此时若再苛守严格之标准,显然不太现实。具体到涉“三来一补”企业的案件中,尤其在“三来一补”企业与其外商投资者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如何把握“明确被告”这一标准呢?对此,我们认为,最高法院在青岛会议上的解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青岛会议的解答第12条规定:“根据民诉法第11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由此解答可见,最高法院对“明确被告”的要求并不太高,只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力非常低的关于被告主体存在的材料即可,如果按照原告提供之线索确能送达,则可要求被告补充自己主体存在之证明;若送达不能,也不能因此驳回原告起诉,而是应当缺席审判。最高法院的解答的指导思想是建立在由国内原告提供境外被告之主体存在资料非常困难的推论之上的,其意在充分保障原告之诉权,防止过分琐碎严苛之程序成为当事人诉讼的障碍,一定程度上也是“司法为民”这个时代号召的体现。但是,我们认为,如果将“明确被告”之要求放的太宽,丝毫不加以审查,有可能导致原告起诉一个根本不存在之被告,此时不仅原告之权益无从保障,且浪费稀缺昂贵之诉讼资源。具体到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的案件中,可要求原告至少应当提供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之外商来大陆投资办厂时提交的主体证明文件,此种要求对原告来讲轻而易举,而亦符合起码的原告证明被告主体存在的要求,对于法院送达亦有帮助。至于送达后,被告主张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或已发生变化,则可责令被告提供相应的主体不适格及变化之证据,唯此才符合民诉法之精神。主张原告不必提供做为外商投资者之被告任何主体存在之证明,或主张原告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外商投资者之主体证明,都不符合“明确被告”之真正内在精神。我们可以说“明确被告”之明确程度是法律在原、被告利益之间的一个衡平,而这个衡平是基于“谁最容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为砝码的一种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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