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19)
(四)关于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的建议
我国民诉法涉外编规定涉外案件的答辩期、上诉期为30天,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而对于涉港澳台案件的答辩、上诉、公告期限经88年沿海涉外经济审判会议后确定与国内程序相同,即分别为15天、15天与3个月。全国法院系统对此期限之规定自80年代开始执行至2002年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之推行,最高法院于2002年8月在青岛会议之纪要文件第42条将上述期限均延长一倍,即参照涉外案件之期限。该42条规定:“鉴于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诉讼必须履行有关公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与内地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同,因此对港澳台地区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期限,有关人民法院要参照我国民诉法涉外编之规定办理,即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天,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新近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港台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又倾向于将涉台案件的上诉、答辩及公告期限恢复先前之规定。在此,我们不想去探讨15天或30天哪个更加合乎理性,3个月或6个月哪个更加接近正义,因为数字之多少除一个大概的合理标准外,本没有多少道理可言,例如以500元做为刑法上盗窃罪的起算点,499元便不构成犯罪,其真正道理何在,恐怕刑法学界也很难讲得十分清楚。我们关心的是,在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的案件中,若“三来一补”企业的外商投资者涉讼,是否必须苛守青岛会议对于上诉、答辩期及公告期的要求,应否考虑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的特殊情况,适当缩短上述期限,以提高诉讼效率。我们之所以提出缩短上述期限的主张,主要是考虑:1、涉“三来一补”企业之纠纷,绝大多数为涉港澳台之纠纷,真正涉外案件并不多见。据我们法院民四庭不完全统计,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案件有九成以上为涉港澳台案件,其中涉港案件又占八成之多。其余所谓涉外案件,乃涉英属维尔京群岛及西萨摩亚群岛居多,考察之,实际亦台湾商人为方便注册企业而为之,其实亦台湾企业也。港澳台离广最近,交通亦极便利,较之国内其他省份而言,办理手续及交通所费时日恐更加迅捷,若仅因其乃涉港澳台就以涉外案件对待之,相当然认为涉港澳台案件必费时日,于实际情况不符。2、外商投资者涉讼之“三来一补”企业案件,由于外商投资者在国内有“三来一补”厂做为其代表机构,相应诉讼手续都在内地筹备,根本很少有真正回港、台办理公证手续及筹备诉讼材料者,青岛会议纪要中认为涉港澳台案件与涉外案件相同,亦需办理相应公证手续,故其上诉、答辩及公告期限应与涉外案件相同,这种前提在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案件中并不常见。3、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案件,通常原因乃“三来一补”企业欠他人之债务而致,诉至法院者,“三来一补”企业往往奄奄一息,积极应诉者并不多见,且我国法律并未确立答辩失权之制度,亦鲜有答辩者,此时若再苛守上述期限之规定,势必成为无谓的时间浪费,使原告之权益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此种情形亦非法院所愿见也。法院经常遭受当事人之诘问,报怨为何如此简单之案件还不快速开庭审理,而我们只有捧出青岛会议之精神对之;但当有些认真之当事人责问青岛会议纪要并非法律,何必遵守之时,我们就无言以对了。4、诉讼程序之价值,其中重要之一,便是效率价值,此乃美国当红学者波斯纳氏所主张,亦为国内学界所普遍接受。波期纳氏认为诉讼程序之价值在于最大限度的减少因程序繁杂引发的低效率及尽量避免因程序错误带来的重复,前者称之为“直接耗费”(direct costs),后者称之为“错误耗费”(error costs)。①美国芝加哥学派的代表人物斯戈里亚(Antonin Scalia)亦曾指出现代法治乃规则之治(The Rule of Law as a Law of Rules),②由此我们考虑到当这个规则使当事人及案件的具体审理者都普遍的认为其有损于司法之效率时,或者纯粹成为形式主义,®或者我们花在这个期限上的漫长等待是根本不必要时,这种规则是否就应该适当改变一下了。同时,我们还注意到,在青岛会议之前,我们的港澳台案件之上诉、答辩及公告期限都比照纯粹内地案件来处理,运行近二十年似乎也并没有什么不妥,我们这种期限的改变有没有必要即值得疑问。当然,我们在此只是针对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案件的上诉、答辩及公告期限提出我们的一点不成熟的看法,仅供立法者及掌管司法解释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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