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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21)
客观上说,以上六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都有大量判例可供查询,又各具一定道理,其结果却造成了同样案件出现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的现象,法院系统内部难有定论,当事人亦甚感迷茫,司法之权威与公正倍受质疑。可叹的是,自广东省及东莞市于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展涉外审判以来,至今20余年竟未能对此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过总结和统一,仅有个别有远见之法院领导及同事曾或多或少,或系统或部分的提出一些见解,以至迁延至今未有定论。可喜的是,东莞市两级法院于2003年均获殊荣经最高法院特批取得涉外商事审判权,涉外商事审判走向专业化,对此重大分歧进行理论及实务之清理遂成为必要和可能。
要解决此一问题,必先从民事责任说起,民事责任按梁慧星氏的观点乃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所受之制裁,民事责任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共同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乃法律关系之内容,而责任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同时民事责任使民事权利获得法律上之力,权利之本质乃法律上之力,而民事权利之所以有此法律上之力,皆因有民事责任之故,民事责任是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是一种以民事义务为前提的特殊的债。梁慧星氏指出,在罗马法、英美法上本不存在责任与义务的区分,obligation一词本包含义务与责任两重涵义,无区分之必要;而日耳曼法及大陆法系则严格区分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日耳曼法认为,义务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法的强制在内,因此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为给付,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存在方可。中国《民法通则》继受大陆法系尤其是苏联民法之思想,且更进一步,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并自成体系,诚中国《民法通则》之首创也。其他学者,如王利明氏表述稍有差异,但意思基本一致。­惟王卫国氏认为民事责任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侵犯民事权利或违反民事义务的情况下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其不但强调违反民事义务会产生民事责任,同样强调侵犯民事权利亦可产生民事责任。台湾史尚宽氏在其《民法总论》中未明文论述民事责任,但将义务分为一次义务与二次义务,¯即违反义务之义务,其实质与大陆学者所称之民事责任并无不同,且更能揭示民事责任之本质。可见民事责任,国内通说乃民事主体不履行义务而受之公法上的制裁。王卫国氏之主张尽管似乎更全面,但侵犯他人之民事权利并不直接产生责任,乃首先产生义务,惟义务不履行方才产生责任,否则就无法解释侵权行为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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