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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23)
应该承认,关于多数人之责任划分,我国民事实体法并非给予充分关注,偶在民事责任部分提及也未详细审明,而学界似乎也少有论述。究其原因,可能是学者认为民事责任之划分,法律规定已相当明晰,不必细究,而正是这种立法上的粗线条与学界的漠视,使多数人责任之划分在司法实践中显得相当混乱。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合伙企业法》第39条却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很明显,对于合伙之债务,《民法通则》则规定为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是规定为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我们也可以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优先适用《合伙企业法》,但这毕竟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界对多数人之民事责任的研究尚未深透之迹象。再如,对于学校、幼儿园对其学生致第三人之损害引发的责任,更是炒作的沸沸扬扬,①迄今虽有趋一之迹象,但也毕竟反映了我们对于多数人民事责任这个极端重要问题上的忽视。1、关于共同责任,在我国之民事实体法中多有规定,其含义乃两个以上之多个责任人,对权利人所负之共同清偿或赔偿责任。例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所谓共同责任,实际可分为共同按份之责任、共同连带之责任两种,第158条虽未明文点破为共同连带责任,但根据立法精神亦可推知应为连带。2、那么,何为连带责任呢?所谓连带责任,按学理解释乃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有的不可分割的法律责任,其特征是权利人可以向两个责任人之任何一个主张权利,而任何一个责任人都负有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责任。连带责任较之共同按份责任对债权人之利益更有保障。由于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因而各国民法都奉行连带责任法定原则,不能任意扩大解释。②如《瑞士债务法典》第143条规定:“连带债务之形成,为数个债务人声明各债务人都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义务的,即为承担连带责任。除上述规定,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①连带责任再细分,又可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的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必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数个从债务人之间只在第二顺序上对尚未完全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②补充连带责任的特点是:(1)债务人有多个,且分为第一顺序债务人与第二顺序债务人;(2)第二顺序债务人亦有两个以上;(3)第一顺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4)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只能由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就属于典型的补充连带民事责任。3、那么,何为补充清偿责任呢?所谓补充清偿责任,乃两个以上之责任人,其责任之顺序有先后之分,唯当第一顺序之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时,第二顺序之责任人始负清偿之责任,若第一顺序责任人有能力履行全部之义务,则补充清偿之责任也自不必实际履行。其与连带责任之区别在于责任有顺序之分;而与补充连带责任之区分在于,该其第二顺序清偿责任人仅为一人,并非多数人,故不发生第二顺序责任人内部责任再划分的问题,补充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之结合即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补充清偿责任我国民法亦未明文规定之,惟《担保法》中之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人责任,即是一种补充清偿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亦可理解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之责任,惟各合伙人内部又互相负连带责任,二者之结合即成为补充连带责任也。4、关于垫付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之解释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岁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除该规定外,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亦常判令车主司机之垫付责任。可见,所谓垫付责任,③乃本不负责任之人,由于法律规定,出于保护受害人之利益而设立的临时清偿责任,待真正之责任人有清偿能力时,再由垫付责任人向真正责任人追偿。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责任,除非由法律创设,不得任意为之。垫付责任是一种非真正的责任,是法律出于保护受害人之目的而创设的一种临时责任,责任之内在机理是垫付人与真正责任人有某种血缘或契约上的亲密关系。垫付责任反映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之转变,是近代民法自己责任之反动,是社会责任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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