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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25)
七、结 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以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为典型的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案件之实证与理论分析,梳理了“三来一补”业务到企业及其进一步异化的历史演进过程,探讨了“三来一补”企业与其紧密相关的几个当事人的关系,得出了“三来一补”企业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乃民诉法规定之其他组织的逻辑结果。同时本文运用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论及一般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的理论论证了“三来一补”企业不仅是民事实体法上的部分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而且是民事诉讼法上的具体案件中的不可或缺的正当当事人。在采单一诉讼还是共同诉讼的模式选择中,本文基于“三来一补”企业仅有部分责任能力的事实及外商投资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可能性提出了共同诉讼更加符合诉讼效率及适格之理念。同时,出于审判实践的考虑,本文着重考察了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中有关送达、起诉条件、公告期限等问题,提出了我们的一些见解。最后,本文重心放在了“三来一补”企业与其外商投资者的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上,并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之民事责任体系的整理得出了“三来一补”企业之外商投资者对“三来一补”企业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结论。除了这些实践领域的探索,本文也或明或暗的触及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与诉讼主体制度的关系、民事主体的三元结构、民事责任的体系构建等重大理论问题。“书到用时方恨少”,我们坦率的承认,由于理论功力与实践考证的不足,本文的一些观点可能是偏面的,甚至是错误的,我们真诚期望各位同事、专家学者的指正及等待历史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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