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3)
值得注意的是,在“三来一补”从一种内地加工厂的特许经营业务到主要由外商掌控的企业形态的变迁的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内地加工厂都经历了这种变迁,还有一些内地加工厂或加工企业仍然保留着传统的“三来一补”特许经营的状态。而这种变迁发生的主要阵地,就是东莞市,由于东莞市的大胆突破创新,创造了日后被称之为“东莞奇迹”的经济发展模式。确切地说,我省的“三来一补”形成了一个以东莞试行的由外商掌控的“三来一补”企业和以深圳为特点的由外商掌控的“三来一补”业务以及其他主要由内资掌控的、承接外商“三来一补”业务的内资企业三足鼎立的局面。①而第一种则是本文讨论的中心课题。
(三)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的进一步异化
东莞市的“三来一补”由业务演变到企业形态,经历着一个质的变迁,其投资主体也由纯粹中方到纯粹外方,按照规定及常理,此时 “三来一补”企业之经营范围只能是承接其投资外方的加工装配业务,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但事实的发展,又一次超出了宏观管理者的预料,这种“三来一补”企业承接国内订单,在国内采购原材料及其他与内地企业发生的业务越来越普遍,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也日益引起了监管部门的关注,而司法上对这种交易合法性的普遍认可也使这种交易日益正常化和普遍化。由于法律、法规的明显滞后和监管机关对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执法态度的犹疑。我们可以肯定,所谓的“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已经不再那么单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而是逐渐超越了“三来一补”的特质,成为与其他外商独资企业几乎没有区别的一种企业形态。我们的法律与制度又一次被社会经济的发展抛诸脑后。从这种经营范围的突破及 “三来一补”由业务到企业的变迁中实际上我们可以预见,一旦形成企业形态其经营范围的这种单一化的局面肯定不会维持太久,对这种突破我们是采取堵的方式,还是疏导的方式则取决于我们的利益衡量,马克思曾经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我们司法界对此采取态度是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按照这条规定的精神,除非该“三来一补”企业承接的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业务外,一般都不因此认定为无效。东莞市工商局对此也早有关注,他们在给广东省工商局的报告中,提出:“我们认为,企业利用闲置的生产设备形成有效的生产能力,对促进社会总体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这种经营方式已改变了“三来一补”的基本内涵,与国家发展“三来一补”企业的有关政策、法规相悖,不利于工商部门对“三来一补”企业的监管。为此,近年来,我们与海关,外贸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充分探讨,并结合外贸企业登记实际,制定了积极引导“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操作办法,较好的遏制了上述违法行为的蔓延和发展。”东莞市工商局采取的疏导方式及我们司法审判中的宽大态度都给“三来一补”企业的进一步异化形成了某种合法的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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