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毛德龙(9)
3、“三来一补”企业与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之关系。在整个格式协议中,提到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的仅有两处:第一处是协议之前言,开宗宗名义将服务公司定性为商务代理机构;第二处在协议最后一条之第1款,约定了进出口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总额的5%由乙方即外商投资者负责支付。一般外商来内地投资,由于人地生疏,必须要借助中介组织办理与投资相关事宜,此为跨国投资之通例。这种中介组织一般由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或律师事务所承担,但“三来一补”企业乃东莞市之特色,这个承担投资中介的机构也相当有特点,据东莞市外贸局的有关人士介绍,服务公司实为外贸局下设之机构,以前称之为加工办,后因机构调整,政府职能转变,遂在名义上分开,称之为服务公司,其实质功能与以前之加工办并无一致。这样,实际上由具有政府背景的引资中介机构为境外商家牵线搭桥,介绍投资机会,解决与投资相关之事宜,比一般之中介组织更加值得信赖,更能服务于整个城市外对开放之格局。据理文集团的外商介绍,这5%的商务代理费,实际有4%要上缴市财政,成为东莞市财政之一大收入来源。我们认为,这种收益分配乃市政府与其投资的服务公司之内部约定,在外部法律关系来看,就是服务公司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而外商投资者则以工缴费之5%给付报酬的商务代理合同关系。至于这种合同的性质,查诸我国合同法明定之十五种典型有名合同,并无严格能够与之相对应者,唯居间合同与之最类似,“所谓居间合同,乃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的居间,称为媒介居间。”①外商投资者来内地办厂,对当地之官民习俗、气候风物不能不有所了解,且投资办厂乃相当复杂之情事,关涉甚广,若无相应中介组织,实难进行,服务公司受市政府之委托,着力招商引资,居中为外商投资者提供各种投资信息及多种具体之中介服务,故将此种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似较为妥当。然居间合同强调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订立合同之媒介,而现实之服务公司似乎又不限于为外商投资者提供这种媒介服务,与投资相关的例如消防、卫生、工商、公安等相应手续也会协助办理,这种中介似乎又超出通常居间合同之本意。因而,我们倾向于将服务公司与外商投资者之间的商务代理合同定性为一种类似于居间合同而又非居间合同所能全部包含的合同,二者的关系是一种类似于居间的合同关系。那么服务公司与其后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是何种关系呢?从上文之分析可以看出,严格来说服务公司与“三来一补”企业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之法律关系,唯外商投资者创立“三来一补”企业之后,其支付中介费并非亲历亲为,并且都计入“三来一补”企业之成本,据理文集团的负责人介绍,这部分费用于工缴费汇到指定帐户后就事先扣除了,因而,如果硬要将这两个主体扯上一点关系的话,那么是交费与收费的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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