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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与现行法律框架的冲突与协调/毛德龙(2)
所谓资本维持,系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司清偿债务之能力,保护债权人之利益。我国公司法中,累计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第12条),有限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款之外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的规定(第28条);股份公司不得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份的规定(131条);除依本法特别规定之目的与程序,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自己之股票的规定(第149条);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到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77条)等均体现了此原则。[2]然反观债转股之流程,实有不少与资本维持原则相背之处:其一,四大AMC实有资本均为100亿RMB,但其接收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都远逾此数,AMC把远逾此100亿RMB的不良资产全部债转股,明显违背《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中关于转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尽管我国亦有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之例外,但是否就意味着AMC可以用“四两拨千金”之力把如此庞大的不良资产全部用于转投资而不受任何限制呢?其二,《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初始股东对现款之外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的规定亦明显与不良资产为投资手段的做法相抵触。试想,AMC债转投之目的乃最大限度的回收本已无望的债权,其对债权能否变现心中实无把握,若届时无变现之可能,AMC肯定不可能按《公司法》之规定承担连带之责,追续投资。其三,资本维持原则还要求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配利润。然在债权股之后的新公司中,亏损本来严重,若严格按照这一原则办理,AMC在十年之内到底有多大作为殊难预料。
所谓资本不变,系指公司资本总额,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同时又防止资本过剩,股东承担过多之风险。我国《公司法》第216条,关于公司减资之限制及149条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份之规定,第34、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回资金之规定皆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在债转股过程中与资本不变原则相抵触者亦不鲜见:其一,资本不变要求投资者不能抽出其出资,只能在股东之间转让。然而在AMC使命完成之后,撤出国有企业乃是必然,其庞大的股份如何处置实是令人费尽心思。本来若国有股可以上市,问题亦可解决,但在我国特殊国情下国有股,法人股上市偏偏困难重重。其二,在经济学界普遍主张AMC公司退出之后,可由国企回购其投票,然股票回风又恰与资本不变原则相违背。股票回购归根结底是一种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法》对减资规定颇为苛严,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债转股之行为亦当受其阻碍已无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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