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与现行法律框架的冲突与协调/毛德龙(4)
而分析我国目前实行的债转股革新,实是对实收资本制和资本三大原则的极大挑战,以难以回收之不良债权作为主要投资手段,资本确定根本无从谈起,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则更不值一提。若严格按《公司法》之规定,则债转股的公司制改革根本无法推行,冲突再所难免。在新形势下,引进折衷授权资本制既可与债权股创新相适合,又可借机改变公司法之传统僵化体制,实是一举两得,采折衷授权资本制,成立新公司时须实有一定比例之资本,以防公司纯粹成为“皮包公司”,同时亦不必于成立时即缴足所有股份,而可于公司成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分期分批募足,这也正符合债权投资的特性。用折衷授权资本制可解决债转股与资本确定原则的冲突,而对于资本维持中的转投资限制则可通过赋予AMC投资控股公司或投资银行的功能,来避免转投资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对于资本不变原则与AMC公司十年退出之冲突则可通过允许国有股上市流通转让这一制度,来达到既维持资本不变这一基本原则又可使AMC公司合理合法退出国企之目的。投资银行制与国有股上市流通转让的思路在下文将详述,在此不多言。当然,我们在此闸明债转股改革是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极大挑战或突破,并分析了折衷授权资本制乃当今资本立法之潮流,但并非主张在我国即刻推行折衷授权资本制,毕竟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方面仍有其不可忽视之作用,[4]是我国在90年代深受“皮包公司”之苦后做出的理性的立法选择。债转股企业倾向折衷授权资本制只能做为特殊情况下的特殊例子而存在,并不意味着中国公司立法普遍的、主导性的立法选择。渐进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并不因此被打破,债转股企业其重大意义在于可以做为一种尝试、一种探索为日后的资本立法改革积累宝贵的经验。
二、债转股与国有商业银行的投资限制
(一) 金融安全与分业体制。
考察世界金融业的发展轨迹,基本可概括为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由融合到分业再趋融合的历史。尽管综合银行或“一揽子银行”已成为世界银行业发展的趋势,但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业模式仍有相当世界影响。这种分业体制是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之后率先在美国确立的。美国政府对证券市场和银行业活动进行精密调查之后,他们认识到银行信用的盲目扩张和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的卷入风险很大的股票市场,是1929年股市大崩溃的罪魁祸首,而一旦处于全国经济核心的银行倒闭,整个国民经济便不可避免地陷入崩溃。于是1937年国会通过了著名的Glass-Stengall Act,它将商业银行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截然分开,从而在根本上确定了二者的分业体制。在此之后,许多综合银行都将这两种业务分开成立了专门的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例如,摩根银行分裂为摩根.斯坦利投资银行与J.P.摩根银行。而还有一些银行则挑选一种放弃另一种,例如,花旗银行与美州银行成为专门的商业银行,而所罗门兄弟公司、美林公司及高盛公司则选择了投资银行业务。[5]中国改革开放后由于金融监管并未步入正规,商业银行投资房地产、投机股票进屡有发生,随着金融整顿与泡沫经济的破灭,遂逐渐认识到商业银行滥用居民储蓄投资风险业务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巨大冲击,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在此之后的《保险法》第104条,《证券法》第131、第133条都从不同角度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是由中国的金融分业体制正式确立。[6]分业体制的确立一定程度上对中国金融稳定起到了相当重大的作用,中国在亚洲金融风暴中能独善其身从某种意义上正印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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