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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与现行法律框架的冲突与协调/毛德龙(7)
那么,我们既然说债转股之推行,AMC之成立是对我国分业体制的一次巨大冲击,是中国现代投资银行诞生之标志,是否就意味着债转股的推行是我国混业模式的发端或是分业体制终结的标志呢?AMC几乎都依附于某一国有商业银行,是否意味着我国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涵盖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所有业务的全能银行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我们认为债转股并不意味着分业体制的终结,分业体制在中国仍将并且应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存在。它也不意味着中国将推行新的综合银行制。我们仍应坚持商业性金融与投资性银行分开发展的政策而不应一味的去追逐国际潮流。所有的急功近利的行动都有可能让我们付出昂贵的代价。实行混业经营,建立综合银行须具备六个基本条件:其一、现代金融企业制度普遍建立,金融内控机制已相当完善;其二,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机制和金融监管体制相当健全;其三,金融风险基本化解,市场经济平稳运行;其四,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法律制度基本健全;其五,统一完整,发达的金融市场体系要基本完成;其六,金融从业人员的素质要大大提高。但从目前我国金融业的情况来看,还根本不具备以上条件,金融企业化并非从根本上得到推行,我国商业银行其业务相当程度上都受制于国家政策与行政决策;金融风险的控制能力还根本无法与美日等国相比,四大国家有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相当低,资本充还率还远未达到商业银行法提出的8%的要求,离巴塞尔协议确立的国际标准亦有相当距离;目前金融法规也相当不健全,并且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实施,违规事件屡有发生。这一切都说明我国的金融改革必须慎之又慎,盲目赴追潮流肯定是不明智的。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我们将固步自封,视金融全球化的潮流于不顾,我们完全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渐进改革之路,我们推行的债转股只能说是这条渐进之路上的一大步,抹杀意义或片面的夸大作用都是不正确的。
三、债转股对银行与财政关系的冲击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维持国家机构运转的财政历来与作为现代金融企业的商业银行及作为金融管理机关的央行是严格分开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以赢利为目的,与其他企业相较,仅为经营范围不同,其他则不应有异。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即认识到政企不分之弊害,银行商业化,遂成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之重点,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央行与经营性银行相分开亦成国人之共识。九十年代中期做为金融体制改革的成果,《商业银行法》第4条第1款、第3款即表明:商业银行乃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企业。这一规定,实际上充分表明了我国政企分开的决心,其目的在于给银行以压力与动力,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至于中央银行与财政的关系,财政不得向央行透支几乎是国内外的通行做法,在90年代初,我国不遵循这一基本规律,结果造成通货膨胀,泡沫经济的风潮,于是建立中国真正的中央银行成为必须。1995年颁布的《人民银行法》第2条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国的中国银行,其主要职责在于对金融业进行监督管理。第28条即明文禁止中央银行对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从以上对银行与财政关系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财政与银行的关系必须根本划清,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是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反思后做出的理性的制度选择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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