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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丁茂中(13)
第三、激励机制法律制度。
竞争是市场的灵魂,它是相对最完善的社会激励机制。但由于其具有双重性导致了它的适用具有不完全性,自然垄断的存在就是其表现之一。自然垄断行业为了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往往实行独占或者寡头,相对一般的市场而言,极其缺乏竞争。也正是因为自然垄断行业缺乏普遍性的竞争机制使得自然垄断行业更需要其他类型的激励机制。
对于自然垄断行业可采取的激励机制,笔者认为应模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对央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规定采取例举主义。可以供自然垄断行业管理机关采取的激励机制主要有:
1、最高价格限制管制(Price cap regulation)。最高价格限制管制就是规定了企业提供单位产品或者服务时可以收取的最高价格。它表面上看是一种管制措施而非激励机制,其实,如果当规定的最高价格合理时,它也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出于对利润的追逐,自然垄断企业会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来降低成本以在既定的定价范围内获得最多的收益。价格上限规制是激励性规制方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英国最早于1984年将价格上限规制运用于电信业,并以此为开端,在煤气、自来水、电力、航空等自然垄断行业中广泛加以运用。
2、社会契约制(social contract)。社会契约制是指管制当局与被管制者之间在修订收费标准时就设备运转率、热效率、燃料费、外购电力价格、建设费等签订合同,如果能实现比合同规定的更好的成绩将给予奖励,否则将给予惩罚。这种机制具有硬性的激励功效。
3、特许投标制度(franchise bidding)。特许投标制度就是政府将给予企业的事业特许权限制在一定的时期内,在特许期结束后再通过竞争投标制来重新确定企业特许权。企业要想再获取事业特许权限,则在经营中必须做好产品的质量、服务、价格等方面的供应。
4、区域间竞争(yardstick competition)。区域间竞争主要是将受管制的全国性垄断企业分为几个地区性企业,使特定地区的企业在其他地区企业成就的刺激下提高自己内部的效率。这种激励机制适合寡头经营的自然垄断产业。
〈三〉监督法律制度
监督是社会管理系统的重要环节,对社会的发展变化起着控制的作用。自然垄断行业历来是多事之秋的领域,如果没有健全法律监督制度对其加以监督管理,难以避免出现很多问题。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监督管理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法定的管理机关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二是社会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的监督;三是社会对法定管理机关的监督。对于监督的第一方面,我们在前面已经基本阐述过就不再赘述。下面重点论述社会对自然垄断行业经营者和法定管理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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