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垄断及行业改革的思辩与法律规制/丁茂中(9)
第三、法人结构治理改革严重滞后。与对自然垄断行业改革所采取措施的严厉程度和所涉及的广泛程度相比,对相关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改革还不到位。改革后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在其法人治理结构上仍然存在很多的传统问题,如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和产权上的超弱控制 、董事长超强控制、股东缺位、三会失衡、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健全等。这严重影响了我国自然垄断行业改革的效果。如果我们对自然垄断行业的改革仅仅停留在分拆上而不能够及时深入地对相关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匹配改革,那么改革的结果很可能是治标不治本或者导致我国的自然垄断产业被外来的竞争这所吞噬。这是谁都不愿意看到的结局。所以,无论我们对自然垄断行业采取那些改革方法与措施,必须及时的进行相应的企业经营机制建设,保证改革目标的实现与完善。
第四、政府管理滞后。虽然我国早已开始推进“政企分开”的改革工作,但到目前为止,政企分开的明朗度还比较低,导致了政府职能缺位与越位严重并存。这在传统上由政府经营的自然垄断行业中表现的尤为明显。例如政府对自然垄断企业人事权的过多干预和产权的照顾。既然改革的目的在于塑造一批自然垄断产业市场中独立的市场主体,那么政府在推进产业改革同时应及时转换自己的角色,实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监分开,做好对自然垄断行业垄断性业务的划分、产业建设的规划、市场准入、市场管理等本职工作。
第五、相关配套立法严重滞后。虽然改革往往具有先行性使得相配套的法律产生显得相对滞后,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关产业改革的立法速度相比,我国的滞后程度比较严重。目前我国不仅没有相应的产业法,而且也没有专门的对垄断行业实施监管的法律法规,这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产业改革的效果与进度。例如电力行业因缺乏“竞价上网”的制度,各发电公司之间难以在短期内开展竞争。因此,立法成为迫在眉睫的大事。我们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国家能源监管委员会法》或其他行业的监管委员会法、《石油法》、《天然气法》、《电信法》、《地方公用事业监管法》等并加快对《电力法》、《铁路法》、《民航法》等法律的修改工作,以适应现代监管的需要。
三、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制度
无论自然垄断行业如何改革,他们都将受到法律的规制。这不仅是由自然垄断行业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同时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通过对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的立法内容的考察,笔者认为我们应建立含盖以下基本内容的法律制度来规制自然垄断行业,使其进入良性的运转与发展状态,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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