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成冬梅(3)
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在彩礼纠纷中,一般不会发生上述情况,而通常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才引发纠纷。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然而这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彩礼返还请求。同时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也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因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赠与人得请求返还之,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规定:“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人相互间所为之赠与,于婚约解除时,得请求解销之;赠与物不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清结之;婚约依婚约人之一方死亡而消灭者,不得请求任何返还”。
四、 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
1、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