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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齐汇(10)
2、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认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处分权和辩论权。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 正是这种自主处分权和辩论权之存在,使得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各自的证明标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按照英国学者彼得•莫菲的观点,证明标准的概念是指排除证明责任的限度(extent)或程度(degree)。 因此,证明标准的确立对于正确及时的处理案件有着重要的作用。其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均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在我国,证明标准往往分为以下几个层次,即实事求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高度盖然性、中度盖然性以及低度盖然性。对于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往往证明的程度只要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即可。此种区别源于民刑诉讼的不同价值取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加以分析,概刑事错案往往意味着社会净成本的丧失,而民事错案往往只是一种社会成本的转移。
就本案而言,如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难以实现对权利人之救济,故应以高度盖然性之标准来对本案施以证明。在此种证明标准之下,原告惟须证明以下事实,即:1、原告在此之前(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被利器割伤,或者割伤过但经医院检查没有被破伤风病毒感染,或者被感染过但是已经被治疗痊愈;2、在一定的期限内发病,依照医学经验可以推断此破伤风病毒是在王凯被树枝割伤时感染(因为依据医学知识,破伤风的发病期间一般比较固定)。当然,在诉讼中被告亦可提出各种抗辩事由,如原告由于自身过失导致病毒感染,或医院在处理伤口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搞好消毒于预防措施等等,但是这与证明标准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故在此不多加评述。
3、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可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可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为第三人。基于以上法条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应当将医院方列为共同被告,而应当将医院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原被告中一方另行起诉,将医院列为被告。其关键理由在于本案并不是一起共同侵权的案件,其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或不可分性,被告李春霞与医院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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