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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齐汇(11)
判断是否将医院方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关键点在于:本案是否为一起共同侵权案件?就共同侵权而言,实体法上关于“共同”二字的理解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共同过错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人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没有共同之过错,数人的行为难以连接成一个整体,也不能使数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并不是共同侵权。在此问题上,王利明教授持此种观点。 主观说长期以来是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以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亦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则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客观说认为,如果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产生了同一损害结果,各行为人之间虽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仍应构成侵权行为。 《日本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思路,但是由于受法国法之影响,导致日本民法学界将共同过错与因果关系纠缠在一起,致使日本法学界长期以来以客观说作为其在此问题上的理论通说。日本学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可。折中说认为,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都不足采,正确地理论应当是把握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不可偏执于一端。从主观上讲,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是并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言之,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而且都是损害发生不可缺少的共同原因。
无论是就本案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笔者的基本立场是意思联络应当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日本,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的侵权行为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人们之所以更倾向于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取消意思联络,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意思联络将导致共同侵权行为难以成立,不容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可是法律如果一味地将天平倾向于被害人一方,那么试问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由谁来保障呢?。虽然有时我们基于法政策的需要,在审理案件中会有意地作出一些具有一定倾向性、指导性、标志性的判决,但是笔者认为在共同侵权的认定是否需要意思联络这一问题上适用此种并无理论依据,甚至混淆理论之间界限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在共同侵权之中取消了意思联络这一要件,将会严重背离侵权法中“自己责任”的原则,不适当的扩大了连带责任的范围。例如,甲发现仇人乙在家中,遂将乙用木棒打伤,导致乙昏迷。随后丙撬开乙家的铁门,到乙家行窃,发现乙昏迷,遂将乙家价值10万元的财产盗走。甲丙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如果说甲需要对丙偷走的10万元财产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将出现极为不公平的情形。真正的法治、真正的文明就是让每个理性人对于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需对与自己行为毫无关联的其他人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古代的株连制度,发展到当代夫妻签订财产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各自的责任,此可谓人类法治文明的巨大进步。两个人对于双方共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应当是两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也正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主动追求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结为一体的联络,才使得这种加害行为对将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聚合成一个整体,从而承担由此引发的连带责任。此外,如果取消共同侵权中意思联络这一要件,必将导致共同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混淆;亦将导致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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