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齐汇(3)
(一)、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
1、大陆法系关于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诸学说
a、条件说
此种学说是由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首先提出的。 此种学说主张凡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侵害行为无须区分其在损害过程中对于损害结果的作用大小,亦无须区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和偶然之联系。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既是后者的原因。任何能够引起此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因素均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且这些条件具有同等之价值,故有学者将条件说又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条件说的提出遭到了极大的批判。主要的批判理由是条件说不利于控制赔偿的范围,极易导致赔偿范围的扩大。如甲打伤了乙,乙在去医院的途中被汽车撞死。依条件说的观点,没有甲的伤害行为乙就不会去医院,乙不去医院就不会被车撞死,故甲须对乙的死亡承担责任。这样就无故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范围,违反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法律原则。对此持条件说学者的回答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不仅仅只考虑因果关系的问题,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否则责任不能成立。上例中,甲对于乙之死不存在故意和过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王凯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李春霞的加害行为之间依条件说的分析方法,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即没有李春霞的吓唬行为,就没有王凯从房顶上跳下从而被树枝扎伤的损害发生,亦没有进一步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损害。故条件说在对本案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将得出肯定的结论。
b、原因说
此种学说主张对于原因和条件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不承认有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 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成为对条件说的一种严格限制。原因说在实践的司法运作中遭到了巨大的阻力。因为原因说主张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以某种规则为标准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条件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人主张最后的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倡导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异常的行为是原因,有人提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原因等等。 如果选择原因的判断标准不一,就极有可能导致对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案件持有不同的原因判断标准,将导致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在本案中,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病毒的条件是多方面的,比如这种条件可能是由于原告在被扎伤的同时感染了破伤风病毒,亦有可能是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在被割伤后感染,还有可能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感染破伤风后没有得到及时的控制,但是究竟以何种条件作为本案的原因呢?到底以何种判断标准来衡量各种条件在造成被告伤害中的原因力大小呢?看来依据原因说来判断此案中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有无将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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