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兼论相关的程序问题/齐汇(9)
二、对于民事程序法上关于本案之诸理论问题的探究
本案牵涉到一些民事程序法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与“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与实践”存在着因果关系,所以在此一并加以详述。
1、关于本案证明责任分担之问题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可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往往带有一种权利的色彩,它是在证明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主张之成立以及对方主张之否定加以的积极证明权利构成抑或不构成之要件事实的一种行为,而行使这种证明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权利。客观的证明责任则是指案件中某个双方争议的权利或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一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方法,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于主观的证明责任在实践和理论上不具有太大的意义和研究价值, 故学者们研究的重点已经几乎全部偏向了客观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这一问题之上。正如汉斯认为,那种认为在不存在真伪不明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证明责任裁判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就像实体法之请求权规范一样。 按照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的观点,待证事实分为三类,即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某种权利消灭的事实以及阻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罗森贝克教授独创性地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中发现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提出当事人对某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事实在某诉讼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须加以证明,否则将有可能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哪些构成要件的事实加以证明呢?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具有加害行为,即证明被告确实存在“进到王雪松家的院内拣起一条三角带吓唬四个孩子从房上下来”的事实。原告还需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即确实被树枝扎伤,进而感染破伤风病毒。接下来原告须进一步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证明被告的过错,请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值得研究的是医院在防止原告损害扩大方面是否存在过错?证明医院过错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医院方的救治行为与王凯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关系,因为按照条件说的观点,没有医院的救治疏忽,就没有王凯感染破伤风病毒或者已经感染但进一步扩大的损害结果。依照“But for”规则,如果有医院的即时救治,王凯感染破伤风之事实就不会发生,或者即使发生也不会因此而扩大。所以医院之过失与王凯之损害事实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之因果关系,故医院有理由成为本案的诉讼第三人,与李春霞一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前述我国《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之情形,医院若能够证明其在医疗救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或者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将自身排除在责任承担的范围之外,进而由被告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除非被告可以举证其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原告感染破伤风是由于自己的故意或疏忽导致,否则被告不能逃脱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其间存在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问题,本文将在下文加以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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