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公共话语/姚建宗(5)
由于在公共生活领域,每一个社会活动主体都是自由而平等的,所以公共话语不可能由某一个或某一些主体以强力压制的方式使其他主体屈从于自己的话语权力而获得,也不可能由主体通过单纯的话语的外在表白或者自我攀谈式的内心独白而获得。公共话语的形成,只有通过众多的社会活动主体在各自的言说或者话语表达的基础上自愿地进行对话式的交往实践才有可能。因为,正是在每一个主体自由地充分地表达其对某种公共事务的见解,在其平等地进行话语的交流之中,不间断的话语言说使每一个主体都在对自己的见解加以反复论证的同时又在尊重和理解其他主体的话语意义的同时不断地说服其他主体。这一过程充满彼此之间对原则的坚持和具体意见的宽容、对统一性与普遍性的追求和对多元性的理解与保留;同时,这一过程也是参与公共生活领域的所有社会活动主体对某种公共事务之独立见解的相互妥协与彼此让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话语的交流和对话实践的充分展开,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会首先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某些共同意见与见解,这些得到有限范围主体认可的共同意见与见解通过话语表达出来,形成一定范围的社会"舆论"。但"舆论"所蕴含的意义与价值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其性格色彩尚未形成,而激情因素较多理性成分不足。因此,公共生活领域的社会活动主体还必须既以"舆论"为基础,又对"舆论"采取反思与批判的立场继续进行广泛的对话式话语交流实践,从而获得具有比较稳定的价值与意义内涵和个性的"公共舆论",表达这种"公共舆论"的话语即社会的公共话语。哈贝马斯就反复强调:"公众舆论是社会秩序基础上共同公开反思的结果","如果没有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的相互交流,即使舆论有公共潜力,也不会发展成一种公众舆论",而且,也正是由于公众舆论或者公共话语的存在,才保证了公共生活领域具有真正的"公共性",因为"本来意义上的公共性是一种民主原则,这倒不是因为有了公共性,每个人一般都能有平等的机会表达其个人倾向、愿望和信念--即意见;只有当这些个人意见通过公众批判而变成公众舆论(opinion
publique)时,公共性才能实现。"(12)
因此,社会的规范与制度的确立与实践、政策措施的推行与落实,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之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可从其所产生的与之密切相关的社会的公共话语中找到答案;同时,恰当妥贴的社会公共话语也可以为相应的社会规范、制度与政策措施的良性运作提供稳定的观念与心基础、情感与精神支持。这表明,"话语和实践互相依存。实践需要遵循话语,而话语则产生于实践。"(13)就法治而言,其基本意义在于确立社会生活领域法律至上的法律统治,这种"法律统治受到公共性,亦即公共领域的保障,其功能立足于法律秩序的自然基础之上";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就是:"面对公共领域,一切政治行为都立足法律;这些法律就其自身而言被公众舆论证明为具有普遍性和合理性","因为从经验上讲,法律的源头在于具有批判意识的公众'所达成的共识'"。(14)所以,分析探讨法治实践所面对的社会公共话语及其所蕴含的社会心态与社会情感、社会道德观念与社会价值准则、社会认知与社会思维方式,对于法治实践本身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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