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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公共话语/姚建宗(9)

第一,法律必须确认并充分保障独立的、平等的多元社会主体的资格,确认并充分保障其相应的多元话语体系和实际言说的权利,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即要确保"说话者企图交流的知识和陈述是'真实的'",同时又要确保"说话者是'可信的',即说话时'表里一致',因而是'值得信赖的'"(17)。具体而言,无论是个人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还是社会组织与社会团体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甚至国家(政府)层面的众多社会主体,在公共生活领域的话语交流与对话交往实践中,都是自由而平等的,都具有可相互信赖和彼此言说的话语的真诚性之品格。

第二,所有在公共生活领域参与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社会主体,必须具有对法治的意义与主旨的"一个共同的和互相承认的认识",以确保"说话者的语言能够被他人理解"。(18)因此,对于法治的主旨在于"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和"限制政治性公共权力"的认可,乃是我国法治实践之社会公共话语形成的重要前提条件。

第三,法律必须确保社会主体拥有一个真正的进行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空间。公共生活领域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同时存在一个所有主体真正进行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的空间,因为后者由社会主体通过自由而平等的言说而进行广泛的意见与话语交流形成的意义空间与话语空间,这一空间的形成需要一系列条件,其中最基本的应当是:首先,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在言说对象即话语主题方面没有限制,具有广泛性、公共性与公开性,换句话说,在真正的话语空间里不存在任何"禁区"或者任何不可言说的话题;其次,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能够自由地获取任何相关主题的资料与信息,因此社会主体具有广泛而有充分保障的知情权与了解权对于话语空间的形成尤其重要;再次,参与话语交流的社会主体的独立性与平等性;最后,话语交流的公共空间应当是开放的。

第四,所有社会主体在公共空间进行的话语交流与言说交往应是公开进行的,在这一公共空间之中,所有社会主体彼此都在自愿、平等而自由地言说、倾听、反思、批判、接受与行动而不承认任何话语或意见的先天特权,唯其如此,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的公共话语。因为"公开讨论原则上来讲遵循的是普遍原则,而置一切社会和政治特权于不顾;这些普遍原则由于对个体本人来讲永远都是外在的,因此它们能够保障个体内心世界的文学表现有着一席之地;由于它们具有普遍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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