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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唐正洪(6)

在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电气设施产权关系只能是用来考量、界定高压电作业范围的一种方法,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高压电设施产权人就是作业人。但是,这种以产权范围界定作业范围的方法只是常态下的方法,在常态之外仍然还大量存在不能适用该方法的例外情形。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情形,包括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使用他人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输电线路输送高压电的情形等等。其中,委托安装、管理和维护的情形是一种合同关系,对此有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从其约定。而对于产权人与作业人不相一致的其他情形,如果仍适用产权人担责的原则,无疑会缩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此不利于对损害后果的社会分担,同时不利于促进供电业务部门对触电安全事故的防范。

从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以上条文及其规定说明,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中,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与供用电双方的约定有直接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直接关系。即使,在双方对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等问题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关系解决相关问题,而应以供用电设施的使用关系解决相关问题。由此可见,在有关电力供应及营业的行政法规、规章中,所谓的“产权关系”,是指与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某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并非是指供用电设施的财产关系,其与财产所有权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

既然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与其使用权、管理权及由此产生的安全维护义务和侵权责任是可以分离的,那么就没有必要固守这种以产权分界作为划分和确定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应当放弃这种单一性的标准,从而建立一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综合标准。之所以称之为综合标准,主要是因为这一标准体现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将产权人推定为作业人,从而确定由其承担责任;第二、对虽不是产权人但却是作业人的,或者符合侵权构成的其他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这种以产权划分和侵权构成并重的确定和划分赔偿义务主体的标准及方法,并不看重供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取而代之的是在供用电设施上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区间问题,简称责任区间问题。责任区间在位置关系上的特征是:1、责任区间的起止点的位置可以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和位移;2、相邻责任区间之间可以发生一定范围的交叉和重叠。责任区间与产权区间之间有一定的区别,两者在位置关系上,既可能相互重合,也可有一定程度的错位。相邻责任区间的分界,有可能体现为相互重叠的分界段,而不仅仅是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分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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