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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治与法治之制/徐显明(7)

第二,建构主义转变方略。这是指在设置法治之法时,同时设计与该法相配套的制度要素,并通过人为的努力,把其推向实践,使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契合的模式。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以割断传统并重建传统为目的的转变方略。这种模式突出的体现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它虽然是建构性的,但其并非没有经验基础。如果说近代欧陆各国通过法治成功地割断了一种神治的传统,并使神学政治转向世俗政治的话,那么,在另一端,它继承了别种经验,即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法典理性的经验。因此,建构主义方略,并非象一些人们所说的那样主观武断,脱离实际,它也成功地开辟了一种使法治之法和法治之制紧密结合的模式,其对世界的影响,至少不亚于英美法系。尤其在观念方面,世人接受的则更多是后者的理想主义法治观。

社会主义国家在法治选择上具有明显建构主义特征,但因其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严重脱钩以及法治之法自身的严重缺陷,并没有实现建构的法治模式,相反,却创造了一种建构主义的人治模式。它在实践中的挫折,迫使人们另辟路径,寻求新的法治之路。

综观上述两种模式,它们都成功地导演着法治,因此,两者之间只有方法的差异,并无价值的优劣。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了明显的互借局面,但这绝不是说两大法系间变得更为模糊,相反,在互借对方优点的同时,两大法系间的分野也愈益明显。并且这种不同的模式理念共同推出了区域国际法和世界统一的国际法,使国际社会出现了明显的法治特征。这集中表明两大模式各有所长,因此,不能因肯定其中一种模式而否定另一种模式。


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究竟如何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同构呢?在学术界,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以老一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为代表的法典理性主义(即建构理性主义)者,他们主张在中国应复兴罗马法精神,制定法典,建构法治。另一种则主要以注重法社会学研究的青年学者为代表,主张经验理性对中国的作用,这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经验的方法论者,即主张引进经验理性主义方法建设中国法治。如苏力先生的有关主张。另一种是经验的本体论者,即主张引进英美的法治模式以建设中国的法治,如贺卫方先生的有关论述。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方式,对中国而言均是建构,而非经验,它们均是中国传统经验的异在物。中国作为一个具有五千年文化连续性的文明古国,其文化的多样性和多变性大量存在,这正是有人得出中国文化更像法兰西,而又有人得出中国法律文化与英美有更可沟通处这两种截然不同结论的缘由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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