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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体制的完善/韩宁(5)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从而不影响法官审案的独立性。
1、正确理顺法院与人大、党委之间的关系,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拥有勿庸置疑的监督权,法院非地方化后,全国人大统一行使对法院系统的监督权,明确监督的范围,取消其对具体案件的监督,人大可以通过具体案件发现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再予以追究,可以在人大中设立一个机构以公开的程序弹劾被追究的法官。赋予法官申辩权。制订专门的法官弹劾条例,对法官受弹劾的事由、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党委对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各级法院党委监督各级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上,指导法院机关党组织工作,以保证法院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党委不应该插手法院的具体案件审判工作。
2、法院内部监督应主要体现在审级监督上,取消内设监督部门,纪检监察的工作让独立于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去做,法院内设没必要专门设立审判监督庭,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程序。为了保证案件质量,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可改革目前我国诉讼的二审终审为三审终审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只能实行审级监督,确保法院及法官的独立性。
3、司法机关与大众传媒方面的关系应理顺,没有新闻自由,就没有司法公正,传媒监督是社会公众对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权力的监督,传媒的监督权也是一把双刃剑,不能滥用。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规范防止大众传媒损害司法公正的机制,传媒对于法院没有审结的案件禁止发表倾向性的言论。并且最好不要对案件进行讨论,以避免以舆论代替审判,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媒体应仅限于针对法官的违法行为,不能对案件实体裁判内容的公正性进行过多的评判。与此相适应,法院审判应当更加透明、公开,使公众对法官的监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①赵贵龙:《论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目标模式》,《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②孙迈胜:《论司法改革观念的定位》,《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
③董嗥:《论审判管理改革》,《人民司法》2001年第6期。
④韩暑:《人民法院内部影响独立审判的诸因素分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作者:睢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韩宁 魏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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