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10)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严打程序”。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④由于这种刑事速决程序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严历打击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尽管有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对司法人员的行为缺少限制性规定,使所谓“依法从重从快”并不依法。各地在严打的强大声势之下,只重严打而不重依法,刑讯逼供、罪刑擅断的情况频繁发生,产生了不应当产生的冤、假、错案;量刑偏重,司法公正、罪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受到严重的挑战。
我国在1996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上,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也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3日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总结各地庭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又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简易程序在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上也向前迈了一大步,形成了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并存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另外,在地方司法改革中,我国还产生了一种二审程序中的简易审程序。这样,我国现在事实上存在三种形式的刑事简易程序。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包括四类案件;一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属自诉案件,其具体范围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总共3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