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15)
3、明确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主体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5)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6)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8)诉讼文书的送达、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9)判决书可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的制作方式转变。
鉴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与简易程序存在的法律区别,在下述五个环节上仍应遵循普通程序的规定,不能变通、简化或省略: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不能移送预审卷宗。
(2)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3)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4)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
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对适用简化方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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