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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18)
第一,“轻微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是一个没有必要的底线。学界有的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规定的范围比较科学、合理。因为,依照这种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不至于出现重罪轻罚及至放纵犯罪的情况。①我过去也基于国际人权公约中“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考虑,认为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②但是经过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认罪案件来说,在被告人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公诉方就已失去了相对抗的对方,庭审对抗失去了前提,庭审成为既无对抗的必要亦无对抗条件的场所。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已无逐条逐项地宣读证据、示证和质证的必要,因而实践中出现了组合举证、说明性举证等各种针对案件不同特点的举证形式。可见,这一程序是司法实践从案件自身特点出发对刑事庭审方式作出的一种必然选择的结果。对简易程序正当化的考虑应当从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等方面进行限制,单方面从最高刑角度进行限制没有实际意义。
在国外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相当普遍的做法。只有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案件,才完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通常采用简化的程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只要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案件不经开庭审理就进行宣判。在美国,采用此种程序出来的刑事案件达到90%左右。此外,在英美法系的普通程序中,还有一种“有罪答辩”程序。只要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在召集陪审团听政,法庭调查程序被省略,法官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供诉即可依法判决,其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罪案。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并愿意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简化审理方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最高法院认为“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审理程序的完整性”。③对此,我认为实际情况是突破立法框架的一种新创设的刑事简易程序,因为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来看,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以下环节:(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所以,从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两种广义的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从适用条件、简化内容等方面已无实质实质上的区别,正如有的同志所说“不能将普通程序简化审仅仅定位于从属于普通程序的一个分支,而应当将普通程序简化审定位为与刑事简易程序并列的特别程序。”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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