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19)
普通程序是立法者按照国际标准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所设立的一种比较完备的程序,其特点就是即使被告人同意,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合议庭能够确认,也不能将应当有的程序加以简化。而这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被告人的开头供述,法庭调查中的质证、认证都已经简化,怎么能说这是一种普通程序呢?这一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中合理而不合法的问题。
目前之所以有两个名称,其实质是最高司法机关为了表明自己没有超过立法权限去创制一种新的简易程序,而强调“普通程序简易审”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只是将原来的普通程序作“简化审”而已。但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合理而合法的改革中心照不宣的违法并不能掩盖已经创制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质。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两种程序合二为一,直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情况可以是“除可能判处死刑以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自诉和公诉案件”。
合并后的一审简易程序应当吸收立法与司法解释中的合理因素,并将其上升为立法。这些内容包括: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中的有关内容: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范围中的有关内容:适用于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都不适用简化的审理方式。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等案件”,则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起诉案件案卷应当在开庭前全部移送到法院。
4、公诉人必须到庭,开庭时公诉人应当宣读起诉书,以使被告人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与罪名。
5、关于简化的具体环节的有关内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法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6)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官在庭审中只简要就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出说明。(7)对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从以上设计可以看出,简化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重复证据的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而且,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而灵活适用的。例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中的部分事实认罪的,则只对这部分事实简化审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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