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21)
2、关于检察官和辩护人应当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刑诉法第175条)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这主要缘于这些国家的简易程序一般不受直接言词原则的限制。如英国的邮寄判决,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都可不经庭审、被告人也不在场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但判决书的内容需得到被告人同意)。在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出庭问题上,世界各国的情况一般是“检察官一般都与辩护方一起参与由法官主持的简易程序活动,法官的所有裁判活动都要由控辩双方同时到场参与,体现出良好的诉讼格局。”②
从世界各国的相关法律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仍然是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却仍然不能代行检察官的职权(处罚令程序没有庭审除外)。检察官必须出庭。我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其弊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背了实体公正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无论在哪一种程序之下都应该是正三角结构。控审应当分离。它不仅表现在检察官没有控诉法官就不能主动审理案件,而且在形式上表现为宣读起诉书的只能是控诉人,而不能由法官代行宣读起诉书,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最简便的处罚令程序中这一任务也不是由法官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它并不是省略所有的庭审程序,而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就是说控方控诉犯罪事实调查事实和证据的顺序和内容与普通程序不同。但其庭审调查活动却必不可少。如果检察人员不出庭,这些职能就只能由法官代行,法官参与了双方的打斗,又要最后做出裁决,它既是案件的控诉者又是案件的仲裁者,集控审于一身,“偏听则暗,兼听则明”,这样的审理违背了法官中立、控辩平衡的一般原理,根本不可能保证实现实体公正。3.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宗旨。设立简易程序目的是为了缩短诉讼期限,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检察人员不到庭的情况下,双方难以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的中心问题,而且遇到需要询问检察人员案情的时候还需中止审理,以便就有关问题通知检察人员予以答辩。使庭审活动浪费了不必要的时间,如果检察人员到庭双方就可以尽快在法官面前摆出争议的问题,遇到对方的反驳也可以及时答辩,案件的调查和辩论更加具有针对性,使案件的诉讼效率得以提高。4.不利于人民检察院行使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从以上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活动来看,检察人员不参加出庭很难行使审判监督权,只有人民检察院出庭,参加诉讼才有可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基于上述原因,我认为应当改变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员可以不出庭的司法解释。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员一律应当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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