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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22)
除了应当坚持司法解释中确立的一些改革措施以外,合并后的简易程序还应当增加以下的规定:
1、应当增加有关回避的规定。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参加过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人员,不能在由简易程序变更而来的普通程序中担任审判。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229条中规定,原简易程序中的独任审判员可以参加变更后的普通程序参与审理案件。我认为,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使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参加审判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这规定不利于防止预断,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一条回避的理由,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审判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变更为普通程序后重新组成的合议庭。
2、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程序变更权是程序选择权的延伸,象程序选择权一样不能由法官一手控制,应当在法官有程序变更权的同时,赋予被告人程序变更权。所以一方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答辩情况确保简易程序的适用符合法定的范围。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的权利。
3、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时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这一期限比普通程序要短,又符合完成简易程序各个步骤所必要的时间,应当说是科学而合理的。合并后的简易程序也可以将审理期限规定为20日。
但如何确定受理之日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一般情况下,时限的起算并不产生争议。如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向法院起诉以后,法院经审查决定该案之日,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之日即为时限的起算日。但是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同意的,20天的审限从何时开始就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一种认为,应从检察院同意之日起开始起算。因而产生争议。在我看来,如果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法院就会人时间上考虑自己的工作压力,而不向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从而导致法院排斥简易程序的适用。所以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起算日应为检察机关将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寄到法院之日起才比较合理。
(三)设立二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公正与效率是能够而且是应当统一的。实行二审案件的全面开庭审理这一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全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这一程序来追求公正,维护被告人的二审诉讼权利。全面开庭审理追求的是公正的形式,而刑事二审简易审则是追求公正的质量。同时通过公正的程序达到正义的目的,实现程序正义就是实现程序公正,从而体现司法公正。基于这一理念,可以在刑事二审简易审程序中设置必要的正当程序,以确保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一是检法双方合意一致启动该程序的方式,二是在普通程序中所拥有的被告人的各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该程序中的充分保障,三是在该程序进行中被告人可要求恢复至普通程序庭审方式审理。四是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被告人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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