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27)
对判决裁定的异议程序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被告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予以否决,从而引起普通程序。这种情况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二者都赋予被告人再次机会以使其能够充分行使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我认为,其原因应该是与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公共福祉与保护个人的基本人权,同时查明事实真相,实现正当、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日本不少学者认为,简易命令程序实际上是通过法官以书面审查确认了检察官的“裁决”权,在强调正当适用刑罚法令的情况下,简易命令的合宪性本来就受到种种质疑①,认为简易命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很多方面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命令程序表态时处于接受检察官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此时往往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加上检察官可能诱导等因素,被告人时常感到难以拒绝表示同意。基于这样一种担心,为了能够尽可能根据被告人的真实意愿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立法者周到地设立了这样一种双重保险的程序。
我国刑法条文中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致少有80余条,大都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人民法院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单处罚金刑。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发案率必然要呈现上升趋势,很可能成为今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分流将是今后司法机关面临的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单处罚金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会再危害社会;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比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符合上述三方面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简略程序增设“直接量刑程序”来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流,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审判程序。
1、“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条件。
首先是实质要件,即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主要应当考虑的问题是案件的刑罚轻重和繁简程度。
①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可能单处50万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一般来说单处罚金刑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情节轻微的案件,“直接量刑程序”便是对这部分案件进行的有条件的分流。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的刑期上限规定为50万元人民币罚金也是要是进一步压缩程序的适用范围,防止对巨额罚金刑的随意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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