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28)
②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事实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一切诉讼行为都要围绕这一原则展开。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每一个诉讼阶段的开始都要求基于一定真实程度的案件事实,而诉讼阶段的结束也要求达到更高的真实程度,因此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必要的。
其次是程序要件,即启动“直接量刑程序”的程序。主要应当考虑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机关的义务及操作规程。
①人民检察院建议。前边已经谈到,人民检察院作为行使公诉权的主体,有选择公诉方式的权力,并且在提起公诉以前,人民检察院是最了解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是有理论上的根据且具有实践可行性的。
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同意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原则上不经庭审即进入量刑程序,因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会失去严格的庭审程序的保障,其被判有罪的风险达到极限,所以基于风险权衡的原则,必须确保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直接量刑程序”的适用必须基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这里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全部的被控事实,不能仅局限为“基本犯罪事实”。“直接量刑程序”之所以可以省略庭审,是因为控辩矛盾在审判以前已经基本解决,双方没有必要再通过程序严格的庭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争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不经正式审判即迅速判明事实,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如果被告人对被控事实存有异议,那么就等于控辩矛盾仍然存在,仍有庭审的必要,庭审就不能被省略。
③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者。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慎重审查,以核实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条件,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无异议,被告人是否自愿选择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对于特定案件排除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例如:需对特定犯罪主体的诉讼权利给予特殊保护的;需对具有特殊性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等。
④权利告知程序。这是对司法机关履行义务的要求,是保障程序选择权的力措施,其作用是使被告人在明知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做出对程序的选择。人民检察院在提出“直接量刑”的建议前,以及人民法院在做出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决定前,都应当经过这一程序,必须告知被告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以及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法律后果。因为“直接量刑程序”反映了被告人对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但绝不是他放弃了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接受正式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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