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29)
2、“直接量刑程序”的司法操作。
①“直接量刑程序”不应当排除事实调查。前边已经提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一原则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便是在查明事实真象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另外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作了严格规定,如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都必须忠于事实真象。”第四十六条:“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下,对案件做出任何处理都不可脱离事实调查,所以人民法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直接量刑”。因此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进行事实调查,以确保案件最终的处理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是基于“人不可能自已陷害自己”的基本人性,法院调查应当以被告人是否自愿、明智为对象,没有必要去调查核实案件的具体事实。
②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允许“直接量刑程序”存在,就必然要明确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性质。由于“直接量刑程序”没有经过正式审判,因此不能以裁定或判决的形式做出处理,可以考虑人民法院以“罚金决定”的形式对案件做出处理。但虽然是以“决定”形式做出处理,由于“直接量刑程序”只是被告人对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放弃,并非放弃了选择正式审判程序的权利,并且在适用“直接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可以申请接受正式审判,因此“罚金决定”应当具有与正式审判做出的裁判相同的法律效力。
“罚金决定”应当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决定的刑罚。“罚金决定”应当在决定适用“直接量刑程序”后20日内做出。“罚金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送达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
③变更为普通审判的请求。正式审判的请求可以认为是程序自救措施,允许“直接量刑程序”变更为正式审判程序,便是以程序变更救治程序上的瑕疵。
第一、正式审判请求的提出。在“直接量刑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可以提出变更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程序请求应当基于某种条件,即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发现案件出现不符合“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要件或有其它不宜适用该程序的情形,而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此时需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可以直接反映出其对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非自愿性,因此不需人民法院进行相关审查便可变更程序。
总共3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