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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30)
第二、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被告人,在接到“罚金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要求正式审判。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应当给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一定的请求正式审判的期间,在该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可以要求正式审判。另外,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直接量刑程序”的处理结果“罚金决定”的异议,可以引起正式审判,但不能引起第二审程序。但是超出该期间,“罚金决定”便产生与正式裁判相同的法律效率,不得再返回正式审判,这也说明“直接量刑程序”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第三、人民法院对程序变更的决定。在“直接量刑程序”中若被告人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做出变更程序的决定。若人民检察院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相关审查,认为出现不符合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实质要件或出现其它不易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情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返回正式审判。如果人民法院在“直接量刑程序”中发现案件出现上述情形,可以直接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但是立法上应当尽量明确其它不宜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范围,以限制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宜适用“直接量刑程序”的范围,限定在对特定犯罪主体的诉讼权利需给予特殊保护的,或需对具有特殊性质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的等。另外人民法院通过“直接量刑程序”做出“罚金决定”后,在正式审判的请求期间内,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对“罚金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决定返回正式审判。
人民法院做出返回正式审判的决定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全部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按照正式审判的要求重新提起公诉。
(四)加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权利保护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是不需要按照普通的审判程序陪审团审判和直接言词的形式进行审理。这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但是,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各国在严格限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前提下,保障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该内容中实际上规定了简易程序中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内容有三项:一是知悉权。包括知悉指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二是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权要求进行法庭审理,这是他的一项权利,如果他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应当适用普通的法庭审理程序;三是律师帮助权,即延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我认为在我们设计的新的两种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至少应当享有以下基本的程序保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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