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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31)
1、知悉权
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这是一种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程序权利。
尽管我国简易程序中和普通程序中都规定了被告人对罪名和证据的知悉权,但是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表现为在罪名知悉权方面,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疑罪按无罪判决的形式,但是又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改变指控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中指出,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样就赋予了人民法院的罪名确定权。当法院直接通过判决确定与指控不同的罪名时,因为辩方并不了解和知道将会被判决成这一罪名,因而在辩论的过程中也不会针对这一罪名进行举证和辩论。违背了判决合理化和正当化的要求,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使罪名知悉权也变得没有意义。对于这种做法我认为应当进行改变,具体的设想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法院除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之外,法院无权改变指控罪名,这就意味着重罪名改为轻罪名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结果,法院可以改变罪名。如果改变罪名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则不能改变罪名,当然这样做会因为检察机关要重新起诉而导致诉讼的拖延,为了改变这种做法,实践中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及时变更起诉来解决。因为变更起诉权是检察机关控诉权的一部份,通过变更起诉权来改变罪名是合符法律的规定的。
简易程序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问题,也具使之完善的必要性。特别是在被告人被告人并不了解控方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要谈其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直是难以想象。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唯一的办法就是学习其他国家的做法,建立我国的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即明文规定辩方有权要求检察官向律师展示所有收集到的材料,否则法院可以发出强制性命令,要求其展示。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平衡,法律也应当确立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
2、简易程序中的选择权
所谓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启动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权利。因此,从其内容来看,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启动的时候它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二是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者是在结束之后,被告人如果不满意自己的选择,有权要求使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其来源实际上是来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当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因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这种权利拥有处分权,他可以放弃普通程序而选择简易程序。从此也可以看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实质其实是对普通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当事人愿意选择简化的程序,而不适用普通的程序,那么司法机关就应当尊重他的这种权利。即使这种选择有时候可能对保证他的实体权利是不利的,但程序选择者是自己根据自己的各种利益均衡之后所做出的明智的选择,我们也应该尊重这种权利。当然,他会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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