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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高一飞(9)
第三,改革方向上,应当同时注意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
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无论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制的形成,还是90年代德国、意大利的司法改革都把改革的目标确定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将本国刑事司法人权标准与国际人权标准接轨;二是为了解决积案如山的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以适用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的需要。但是两者并不是矛盾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正义与效率是人们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虽然设置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在简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因为简易程序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机会减少了,所以被告人有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有些规定被告人认罪并自愿选择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在裁决作出以前被告人如果提出异议,案件可以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的实施中,规定了被告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被告人同样有获知、知悉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人一般必须出庭,如果不出庭应当以其他形式通知其控告的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在简易程序中,各国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简易程序并不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简化,恰恰相反,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更加强调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如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就提出了建议:对简易程序“应当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援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英美国家简易程序中如果侵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同样会导致与普通程序中相同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以说,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手段,总的来说,并不会因此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和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将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加强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人权将成为简易程序制度设计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的数量一次比一次高,第一次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从1950年春季到秋季的半年中,有近4万名群众和干部遭反革命分子杀害,1952年到1960年发案数一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第二次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因为天灾人祸引起的,所以81%是盗窃犯罪;1964年到1966年 平均发案率为3%,出现了治安的黄金时期。第三次高峰是在文革期间,1966年到1976年历时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这是一次复杂而又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犯罪高峰。文革期间冤假错案很多,仅仅经过法院系统纠正的就达31万余件,涉及当事人32.6万余人。第四次犯罪高峰是在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明显暴露,诱发犯罪的因素明显增多的背景下出现的,1985年发案率仅是1979年的4倍,1986年立案54万起,到1991年陡升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①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199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82927件,比1993年上升了19.75%;②199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93082件,比1994年一升了3.15%。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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