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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中国审判机制改革的应然选择/王幽深(6)
另外,还有人认为在对此持否定意见的同时,认为中原区法院的作法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我国“法院仅有司法权,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有司法解释权。一个区法院无权立法,更无权确认判例为法律渊源;二是对于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不论身处中原还是西藏,都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审判;三是如果先例错误,那么其后会出现一系列错案。 [15]甚至断言:“未来几十年,中国不可能也不应该跨越历史与国情的限制,仓促出台中国版的判例法制度。”[16] 此外,还有不少则从操作性等方面对此提出了质疑。[17]
归纳起来,反对确立先例判决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谁有权作出有约束力的“先例”;二是如果先例错误,就会引起连锁反应,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对于第一种理由的反驳意见本文将在后文中进一步论述,而对于第二种理由,则纯为杞人忧天。严格说来这种可能性不是不存在的,但问题是如果依照成文法处理具体的案件,就不存在这种错误的可能吗?当然不是。这里实际上还是涉及对司法过程的信任问题,也涉及对法院权威的认可问题。无论是在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一定限度内的错案都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如何处理和认识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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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具体内容请参见法学时评网(www.lawintime.com)上对相关话题的讨论。
[14]张海龙:《“先例判决”——仓促出台的中国版判例法制度》,《中国青年报》, 2002年8月19日。
[15]张海龙:《质疑“先例判决”》,http://www.law-lib.com/lw/
[16]相关的讨论意见可参见: 人民网,2002年8月23日。
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28/20020823/806174.html
[13]龙卫球:《法院,你可知司法为何物?——对于所谓先例判决制的评论》,(法律思想网) 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495

的问题上,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却有差别。法治国家为了确立法院的权威性,对于终审的判决即便存在问题,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但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一般也不会予以纠正,客观上只追求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法院的判决被视为追求法律上公平正义的唯一途径,而不考虑事实上的公平正义。尽管任何人都可以对法院的判决品头论足,但生效的判决是必须履行的。许多国家也没有我们国家的审判监督那样的程序。我们的审判监督程序,其所产生的副作用事实上远大于其优越性,我们并不否认,审判监督程序有优点,但就是因为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使得我们的终审不终,特别是诉讼中的败诉一方会因此产生种种错觉,或者假想,从而会一致申诉,并会找出种种的理由拒不执行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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