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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中国审判机制改革的应然选择/王幽深(8)
其次,“先例判决”能够提高审判效率,更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将审判人员从简单的工匠工作中解脱出来,并使审判透明度和法院权威得到增强。尽管有人对此提出怀疑,但事实终归是事实,对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而言,严格遵照法律审判当然是应该和必须的,但遵循先例就是不严格依照法律吗?当然不是。因为,过去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甚至已经执行了的判决,同样也是审判人员严格依照成文法律作出来的,并不是审判人员独撰的。单个的执行成文法审判案件是可以的,“批量”的执行成文法,却反而就不是严格依法了呢?!而且,我们选择适当的遵循先例制度,并不强求只能遵循“先例判决”。更不是要刻意借此全面否定已有的成文法。而是认为我们的成文法律制度可以以一定的先例作补充。事实上,在支持搞先例判决的学者当中,也并不是都认为,我们只能就此就在中国建立“判例”法律制度,放弃已有的成文法律,而是强调我们所追求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在成文法必须被遵守的前提下的“判例法”制度,赞成先例判决制度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只能用“先例”来创造法律,而是要用先例判决制度这种方法来完善我们的司法体制,提高我们的司法效率。所以,那种认为遵循先例的目的是在于躲避成文法的看法,将彻底否定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也是片面的。
再此,判例制度的确立,能够使我们改变司法活动是应该追求理性的,这样一种错误的认识。
长期以来我们总有这样的错觉: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和客观规律的反映。司法审判目的就是将这种理性,在社会实践中得以实现。但实践证明我们根本实现不了这个目标,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认识论方面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上的种种困难,但在我看来,实际操作方面的原因或许是最根本的原因。我们在前面对此进行过分析,我们的文化传统中,既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重经验和实证的体验,也缺乏大陆法系重理性和思辩的基础。在具体到法律传统上,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也不曾具有实行法治的尝试,没有自己赖以形成特色的因素。我们一直是在不断的摸索中延续着人类的文明。先例判决制度恰恰是这种不断摸索的继续。
多年来,我们对判例法制度始终存在着某种程度的误解,我们总认为,判例法制度是基于对法官的充分授权而运作的。现在反思种非理性的判断使我们发现,这种基于先入为主思路对判例法制度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判例法制度并没有给予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
在真正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中,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其实远比成文法国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小。一旦判例制度建立起来,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必须受已有示范裁判的拘束,审判案件的法官必须遵循先例,在不具备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可以自行裁决。也就是说,法官如果没有充足的事实和理由,对判例的创新是极其困难,即使有充足的理由,改变判例的程序也是相当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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