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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先例:中国审判机制改革的应然选择/王幽深(9)
而在成文法国家,因为普遍实行一案一审、一案一判的司法方式,不同的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事实的判断处理案件,其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事实上远比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大的多。即便是事实完全相似甚至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者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却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甚至可能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单就所谓“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这样的简单的法律问题而言,我国各地的法院不知道已经作出过多少结果各异的判决。法官这样的自由裁量权还小吗?!先例判决制度的尝试者也恰恰是这样看待的,他们在解释为什么要实行这一制度的原因时强调:
一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类型的案件,特别是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官手中审理,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这是成文法过于笼统、过于概括、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等先天不足造成的” ;[18]
二是一案一个思路会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法官对案件的投入没有先后之分,一次又一次的重复进行着已经做过的事情,法院的“产出”与“投入”严重不协调,多次、甚至不记次数的重复却只能产生一个结果,而且这个结果还有可能是相互矛盾甚至冲突的,从而使得我们拥有数量太多(以国民总数与法官拥有量相比)的法官,但却没有形成太好的法治环境,法院司法效率低下,是毫无争议的事实。

第四,适当确立先例判决制度还可以使发生纠纷的各方,对双方纠纷的诉讼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因为遵循先例制度的最大优点在于,通过遵循先例的原则使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事实情况获得相同的或大体相同的判决,而不会出现同样的案件可能会有完全不同判决的情况。会使得有关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个合理的预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数量,避免缠讼等不正常事端的发生。正
如王利民教授所言,确立遵循先例制度,能够“增进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和可预测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
规则,从而才能使人们相信法律规则是稳定的、公正的,人们才可以从这些规则中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而对于相同的事实和情况,法官必须受先例的拘束,不能随意裁判。所以,强调遵循先例原则,才能防止法官独断专行。” [19]
四、简单的结论
  从判例制度的由来看,判例法源自于英国。但“众所周知,英美法国家.....虽然11世纪以后英国普通法的判例便开始形成,但作为判例法制度重要标志的遵循先例原则(the doctrine of staredecisis)却直至19世纪才最终完全确立。在1861年Beamish v.Beamish一案中,终审法院(House of Lords)宣告本法院应受其前判决之拘束。……. 至此英国法才开始形成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20]而从具体实施的步骤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确定“先例”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只有高级法院能够形成先例;二是上级法院的司法先例对下级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这是基于下面的假定:从整体来看,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的法官更有经验,不仅学识较高,而且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可以不受外界的压力解释和适用法律。[21] 这就要求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必须有足够的判决足以满足实际的需要;三是法院受理案件不能以标的或地域为基础,而应该以案件的难易程度为受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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