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秦凤伟(10)
第二,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是指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之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得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阎天怀,1999)。但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的保全方式为:请求政府机关改善质物管理以增加不动产的收益或代为行使收费权以控制账户内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或者要求政府另行提供担保。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而言,因不动产收益权受高速公路上的行驶车辆数、污水处理的受益居民数影响甚大,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因此允许质权人享有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依照《担保法》第70条的规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行使质权保全权,须满足以下条件:1、不动产收益权的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该可能性是一种现实可能性,而非质权人的主观臆测;2、不动产收益权价值减少足以害及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如果不动产收益权的价值虽有明显减少之可能,甚至已变为现实,但其价值尚足以担保债权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质权保全权;3、在满足上述两项条件时,质权人应通知出质人,以征求意见,并可要求另行提供担保。在出质人拒绝时,质权人方可行使保全措施。
第三,转质权。所谓转质,是指质权人在债权存续中,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法律行为(王利明,1998)。这一法律行为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了同一质物上的两个质权并存,从而产生出出质人、质权人、转质权人三方主体的权利互动关系。依据质权人转质权的权利来源的不同,转质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承诺转质,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再设定较自己有优先效力的新质权;另一类为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有效存续期间,不经出质人同意,而是依据法律的授权规范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设定新质权(曹诗权,1998)。
查阅大陆法系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关于上述两类转质的态度可概括为四种模式:一是以瑞士为代表,确认承诺转质,否定责任转质。其民法典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得将质物转质。”二是以日本为代表,既允许责任转质,也确认承诺转质。其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负责。”对承诺转质,其民法典以有关“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来加以间接确认,即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占有之质物为自己的债务设定担保。三是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立法上仅明文规定责任转质即“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之损害,亦应负责”。四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在法典上对两类转质均消极地不置可否,委于学说则多持赞成态度(曹诗权,1998)。相比之下,中国《担保法》等民事法律规范对转质问题根本未加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担保立法的一大遗憾。尽管《担保法》对转质未作规定,是否就可以得出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不享有转质权的结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赋予质权人以转质权,一方面有利于解决质权人投入大笔资金兴建不动产后自有资金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银行利用转质权开展其他信贷业务,实现银行资产的保值增殖与银行利润的最大化。更何况“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只要当事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虽无法律规定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采用何种转质方式,则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自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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