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秦凤伟(11)
第四,物上代位权。因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的不动产毁损、灭失或者其他原因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如前面笔者建议设立的风险基金、政府保证金等)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质权人得就该赔偿金或代替物优先受偿。
第五,质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受到出质人或者第三人侵害时,质权人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中国《担保法》未作明文规定。但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之一种,可依据民法关于物权保护之规定行使救济权。
再看一下质权人所负的义务。依照中国《担保法》之规定,质权人所负的义务主要是指质权实现后,质权人负有返还清偿债权的剩余款项给出质人的义务。这个问题比较简单,在此不复赘述。
(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后,该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是不动产收益权的拥有者,其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之不动产收益权仍享有以下权利:1、不动产之收益权。这里主要是指行使收费权。2、余额返还请求权。质权人质权实现后,收费账户内的资金在清偿债权后仍有余额的,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出质人的义务,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期间,主要是非取得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出质的不动产收益权,不得在不动产收益权上另行设定质押担保。
七、结语
我们从具体的、总体的和价值的诸多层面上,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并且通过与其他权利质押乃至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之比较,认识到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一系列基本的重大问题上,中国的法律尚未有明确而有力的回答,尚处于准用其他法律的无法可依的状态之中。
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有着深刻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一方面,在中国固有法律中,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虽然存在调整各种民事关系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但在法律意识、法律传统上并未形成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概念,在法律制度上更未建立起有机的民法制度体系。甚至“民法”一词亦为舶来品。至于作为民法之重要组成部分的《担保法》更是移植继受于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而法律移植又有一个与中国本土法律资源逐步适应、融合的过程。另一方面,中国法的创制,坚持的是“成熟一个制订一个”的原则,虽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生活具有同步性,但是根据已经认识的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所应当有的预见性或者说超前性则明显不足。反映在《担保法》上更是显而易见。
《担保法》中关于质押的规定确实促进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制度的日益完善反过来又给《担保法》提供了新的课题,要求《担保法》依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这个过程就是一个从无法可依到基本有法可依直至法制完备的过程。如果《担保法》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熟视无睹或漠然置之,这对于公民、法人乃至国家都是危险的,整个社会也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而言,《担保法》中规定不合时宜的,应明令废之;未作规定的,应增加条文予以规定;有规定但欠缺系统性、科学性的,应逐步完善以增加其科学性和系统性。只有如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中国大型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才能稳步、快速发展,才能为加入WTO后中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