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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秦凤伟(3)
(三)实践先例。从1997年以来,广东省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这些贷款金额巨大,在落实贷款担保问题上比较困难。而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又相当重视,有意尽快促成贷款的落实。在此情况下,该市某银行信贷部门和该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经政府公路收费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同时,该银行还在尝试接受以污水处理收费权益作质押发放公益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贷款基金,其基本操作程序及《质押合同》的约定,与上述以公路收费权出质相似。该行以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问题,而且也解决了还本付息资金的来源,开创了中国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方式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应分析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基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不能例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的收益权为质押标的而向其放款,既解决了政府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短缺的难题,又扩大了银行自身信贷业务的范围,实现了银行资产的保值增殖,更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的发展,其具有的积极效应是不言自明的——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根据担保法原理,债的担保有人保与物保之分。物的担保又可进一步分为移转所有权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之分。在人的担保中,因为以保证人的信用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确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则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状态,具有不稳定性。而物的担保因是直接以物为担保的,不受担保人的信用状况限制,所以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更具有可靠性,故有法国谚语曾云:“人的担保不如物的担保”1。但在物的担保中,移转所有权的物的担保,因其仍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这种担保也缺乏足够的安全性。 而担保物权则与之不同。如前所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担保物权之一,它是在担保物(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一种物权,担保物权人( 质权人)支配着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之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直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既不受担保提供人的财产状况的影响,又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可以使银行的信贷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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