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秦凤伟(9)
六、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制度的核心。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即银行就所质押的不动产收益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以及质权对不动产收益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因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属权利质押之一种,而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押相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日本《民法典》第346条均规定为质权担保范围。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台湾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所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担保范围(毛亚敏,1997)。中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应将质物保管费用排除在外,其理由主要是基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是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项目的收费权优先受偿,而这种权利是无法保管的。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阎天怀,1999)。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1、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2、孳息。即不动产收益权所生之利益。这里主要是指收费资金。中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的权利和义务。
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第一,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可就出质之不动产收益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一般体现在质权人得就出质的不动产收益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未有担保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但是问题在于当同一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数个质押担保时优先设立的质权人是否享有就出质之不动产收益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人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不动产大都是诸如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项目,所需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少则几千万,多则十几亿、几十亿甚至成百上千亿,单靠某家银行实难承担如此巨额的资金借贷数额,这就使得以不动产收益权为出质标的,多家银行共同出资兴建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不动产成为可能。在此情况下各家银行的债权究竟如何实现?按先后顺序受偿,还是同时按比例受偿?梁慧星教授认为,在一个标的物上设定两个以上不动产物权,依其纳入不动产登记薄的时间先后享有顺位。顺位依登记的时间确定,优先顺位的权利优先实现1。倘若依此原理,问题便产生了:假设现有两家银行A、B都以高速公路收费权为质押担保各出资5亿元兴建高速公路,A先于B办理质押登记。依梁先生的观点,A当然享有优先于B以高速公路收费权受偿。B就只能坐等A受偿完毕后自己的债权方能受偿。很显然这从情理上是行不通的,也不利于保护B的合法债权。因此,笔者建议当同一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数个质权时,可考虑将收费基本结算账户设立在质权人之外的银行,进入还款期后,各个质权人按贷款资金的比例同时受偿,不宜提倡按登记先后顺序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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