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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周沭君(11)
二,公权力尚需私权利予以制约。如果保护社会公益的司法之门向民众敞开,就等于是动员私人拿起司法武器来保护社会公益。这就打破了过去关于权利与权力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划分结构与作用机制。比如过去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而提起诉讼。若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讼利益。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属不当或违法,一般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它,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社会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而另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依此,公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便无权干预,更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样的司法制度设计,一方面使公权系统呈扩张之势,运作效力低下,造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法律赋予公民民主权利的途径,从而违背了人民民主权利的根本法理。依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向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如果得不到查处,可再向更高一层的相应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者,国家还可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出了问题就查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论上是好的,但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这些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才行。然而,人们也不难看到,一些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前,曾受到过上级表彰,头戴许多光环,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警醒?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更不乏其例。通过创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可动用私权力对公权力予以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在保护社会公益中的作用。
第二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这些都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我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一般由人民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再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再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原则。一方面,人民依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当家作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力,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公益诉讼是人民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利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地新途径。” 它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如果一国的宪法虽然确立了某些民主原则,承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但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受宪法的约束,便形成国家权力的宪法外运作,宪法的规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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