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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周沭君(12)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从国家法律监督的角度考察,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并独成系统,相对独立于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之外。而从我国《检察院组织法》来看,却不难发现,尽管宪法明文规定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实际上却仅仅停留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监督劳改机关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专门监督。如果说检察机关具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权的话,那么也只局限于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追诉活动。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或严重渎职侵犯国家、公共利益而未构成犯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却无法进行法律监督,而只能交由行政机关自律或由人大进行监督。然而,行政机关的自律,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情况看,均是有限的。而人大的监督,其遵循的是合议的程序和原则,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宏观的、指导性的。如果人大为履行对政府的制衡和监督而陷于繁杂的日常事务,则又与其自身的性质、地位不相适应,也与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初衷相违背。在我国法制日益健全、法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今天,有必要在进一步强化人大监督的同时,依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全面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律监督体制,并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公诉权,使社会公益从可诉性方面得以保障。当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因种种原因受到削弱或根本得不到保障时,检察机关可通过公诉或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第三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学理依据
行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公权力的运作必须通过具体的个人来实现,行使权力的个人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当个人把手中的权力作为攫取个人利益的手段时,公 共利益则变成了个人利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行政权力侵害公共利益。在诸多监督中,法院的司法审查最具公正性。“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运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行政机关出台的规章因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而违反了宪法的要义,对人民的权利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将层次较低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人民权益,而且有利于我国的宪政建设,增强宪法的权威及可操作性。学者马怀德先生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它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其它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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