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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刘英博(7)
在这一个环节,检、法两家的矛盾由来已久,有更加尖锐的趋势。就检察院自身来说,它是整个社会中除了权力机关外最有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于被压在各种监督体制下的法院来说,完全出于了这个法律“金字塔”的最低层。但法院是代表国家处于社会各种矛盾的风头浪尖,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保障法院可以稳定独立的审判案件就是最重要的。为了这个目的,建议在两家权力重叠的环节--提起审判监督的“确有错误”进行分权。具体就是由于前文中论述了检察院是程序的监督机关,缺乏证据的审查权;而且实践中,法院并不支持检察院拥有对于案件实体的权力。基于以上观点,认为检察院理所当然只拥有在案件程序错误上的启动的权力,而没有基于实体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同样,也要剥夺法院对于案件程序错误的权力,只拥有案件实体错误的提起权。防止出现“一院独大”,解决公权力内部的冲突。这样的好处是:
(1)、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更为掌握,是最有权威的;而且法院进行自我监督是最可以直接实现案件纠错的目的的。
(2)、针对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单单把权力交给一家或者是两家都有权力无疑是权力的重叠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3)、针对有些学者提出的“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注6]这一观点,分权启动更可行,更具操作性,利于实践中对案件的纠正。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人大的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的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司法的独立性的确定。
(4)、分权的做法有利于当事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因为确定了各个部门的权利,当事人通过自我判断就可以断定哪个法律部门对自己的案件更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甚至可以改变原判决。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法院接受了检察院的抗诉而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证据不足或有瑕疵而维持了原判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这种情况;同时也避免了检察院抗诉案件中检、法两家出现矛盾。
(四)确立证据的先审制度,保证提起审判监督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无论检、法分权是否可以实现,我们都应该建立证据的审查制度。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的重要理由,证据就在庭审和确定案件事实和结果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设立这样的制度,可以在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前就可以认定是不是有必要提起程序。对于政局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一律都不可以进入程序,这样可以保证案件的正确性,限制案件的提起数量,提高案件的质量,缓解“申诉无限”的问题。具体的设想为法院或检察院在决定提起再审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双方或双方代理人到庭,进行听证(而不是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然后由法官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如不服可以要求复议一次,则为终局裁定。注意的是,这个制度的主体应该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且要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提起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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