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刘英博(8)
有些学者主张建立再审之诉[注7],笔者认为这和上面提出的先审制度有相同之处,但是还是存在一些缺点:
(1)、再审之诉实质是一种普通的诉讼形式,但是作为它的用途来讲,这个制度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先决性。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法庭调查,就会对案件的结果作出一个先入为主的判断,这种判断可能在初期是不够客观的,但是却是很难改变的,所以即使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见得可以得到合理的判决。
(2)、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吗?这也是关系到再审之诉是“一审”还是“两审”的问题。因为再审之诉作为一种判断是否进入再审的诉讼,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普通的诉讼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还是不能有全面的保护。
(3)、再审之诉由谁来审呢?现在的理论没有明确做出,如果由原来的法院审判,无疑是“换汤不换药”,作用不是很大;由上一级法院作出审判合适吗?如果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又由谁有权力、能力接受上诉审判呢?
(4)、再审之诉的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开庭模式、是不是可以由代理人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都还没有明确可行的想法。而且最主要的就是一个案件至少要经过四次开庭审理,无形中为法院增加了压力,同时未必会导致申诉的问题减少,在经济上讲并不合算。
(五)确立对审判监督案件新的审判制度
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中,我们很容易看出,再审案件越深越多大多是当事人反复申请再审造成的,即一个案件通过了二审终审后,又提起了多次重审。反倒引起了很多错误,有的法官维持了原判决,但是有的法官却做出了新的判决。案件的结果不定,让很多当事人不知所措。以至于不满意法院的结果又反复找到新的理由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彻底解决审判监督的方法就是确立对于进入审判监督的案件的限制制度。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建立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并且对于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理由如下:
(1)、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可以解决再审无限的问题。因为无论怎样,案件最多就只能通过人民法院三次审判,强制性的规定了案件的再审次数。这样就可以尽快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案件的审判次数,就可以从更本解决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问题。同时,也和前文中提出的新的审判监督的指导思想的内涵竞合,有利于形成统一、完整的体系。
(2)、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可以更公正,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不可否认,我国的法官结构是金字塔式的,越高级别的法官,业务水平普遍较好。由上一级法院审判,可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同时,也可以避免在原审的法院中暗箱操作,架空审判监督的可能。较好的平息当事人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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